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节录)
(1969年7月30日苏俄第七届苏维埃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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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苏维埃婚姻和家庭立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婚姻和家庭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条 子女的国籍
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的规定,如果婴儿出生时父母双方都是苏联公民,则不论婴儿在什么地方出生,都认为是苏联公民。
如果父母具有不同的国籍,而其中一方在婴儿出生时是苏联公民,那么只要父母的一方当时住在苏联境内,婴儿即被认为是苏联公民。如果当时父母双方都居住在苏联境外,则婴儿国籍由父母协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苏联公民同外国人在苏俄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苏俄结婚
苏联公民间同外国人在苏俄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苏俄结婚,按一般规定办理。
苏联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并不引国籍的改变。
外国人之间在驻苏的外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结婚,如果他们在结婚时是该国的公民,则根据对等的条件,承认他们的结婚在苏俄有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苏联公民在苏联驻外大使馆或领事馆结婚和办理其他户籍证明。对苏联境外结婚的承认
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应在苏联驻外大使馆或领事馆结婚。
在苏联驻外大使馆或领事馆结婚或办理其他户籍证明时,如果当事人是苏俄公民,则适用苏俄法律。如果当事人是不同加盟共和国的公民或不能确定他们是哪个加盟共和国的公民,则根据他们的协商,适用其中一个加盟共和国的法律;倘若发生分歧,则由办理户籍登记的公职人员决定。
如果苏联公民之间以及苏联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苏联境外结婚时遵照了当地法律规定的婚姻形式,则只要对承认这种婚姻没有本法典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障碍,就承认这种婚姻在苏俄有效。
外国人在苏联境外按照有关国家和法律结婚,在苏俄承认有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苏联公民同外国人在苏俄离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苏俄离婚。对在苏联境外办理的离婚的承认
苏联公民同外国人在苏俄离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苏俄离婚,按一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