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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一家受瑞士法律支配的公司,在不经过重新设立的情况下,只能提供下述证据,同样可以适用外国法律:
  (一)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的;
  (二)按照外国法律可以继承存在的;
  (三)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将公司的代表和公司法律地位的变更情况通知债权人的。
  根据1982年10月8日关于国家经济供给的联邦立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发生国际冲突时有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条款子以保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家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债务人声明还没有还清债务或还没有提供担保的,或债权人不同意其注销的,不得注销。
  如果公司的债权还未偿还,或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在瑞士对其进行追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向公司提出索赔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由公司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二)判决由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的。
  有关股票、债券的发生而对公司成员或公司负责人提出索赔事项的判决,由股票、债券发行地国家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十一编 破产与清偿协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由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符合下称条件的,经外国破产财团或债权人提出申请,瑞士予以承认:
  (一)该判决在宣判国是能够执行的;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拒绝之列的;
  (三)宣判国对瑞士实行对等原则的。
  如果债务人在瑞士没有分公司的,在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排列债权人顺序时,可适用瑞士联邦债务求偿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请求承认与执行破产宣告的申请应提交给破产财产所在地的法官。其要求类推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财产位于数个不同的地方的,最先收到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
  破产债权人的住所地视为债权人的住所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法官收到申请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依据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采取一定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瑞士法院作出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予以公告。
  该项裁定应该通知破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必要时得通知联邦知识产权管理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法院作出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即具有瑞士法律规定的效力。
  这项权利自瑞士法院裁定的公告发出之时起生效。
  不设立债权人大会和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撤销诉讼,适用联邦债务求偿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外国破产管理机关或有关的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债务偿还请求:
  (一)对在瑞士的清算财产享有抵押权或留置权的债权人;
  (二)根据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级的债权人,且在瑞士拥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
  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前款列举的债权人外国破产财团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财产清偿完毕后,余额归外国破产财团管理委员会。
  在瑞士法院对排定的债权人偿还次序予以承认并作出裁定后,才进行上述步骤的活动。
  上述事项的管辖权属于有权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瑞士法院。法院着重审查住在瑞士的债权人的偿还顺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排定的债权人受偿顺序无法得到承认时,如果第五顺序债权人居住在瑞士的,则可依联邦破产债务清偿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
  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承认请求超过规定期限的,也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由外国法院认可的破产债务清偿协议,瑞士予以承认。有关事项类推适用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编 国际仲裁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编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仲裁庭在瑞士,且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机构位于瑞士境内的一切仲裁。
  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地方诉讼规则的,不适用本编的规定。
  仲裁当事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共同协商确定仲裁庭的所在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本国法律的规定不同为理由来抵制仲裁协议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仲裁协议,如果其形式为书面、且经过当事人签字的,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来往的信函、电报、电传中对其内容作了规定的即为有效。
  一切仲裁协议,如果其内容符合当事人各方所选择的法律的,或符合调整纠纷的法律,尤其是符合调整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瑞士法律的即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指定、撤销或更换仲裁人员。
  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类推适用地方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撤销、更换的法律规程决定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拒绝下述人员充当仲裁员:
  (一)如果他们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条件;
  (二)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有该拒绝的理由的;
  (三)如果案情表明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一方除由其单独指定的仲裁员,或授权指定仲裁员后又发现有拒绝理由的以外,不得单方拒绝仲裁员。如果要单方拒绝仲裁员的,应及时将拒绝理由告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所在地法官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或仲裁协议虽然没有指定,但其中一方当事人开始指定仲裁员时,仲裁程序即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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