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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八十四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子女或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或母的住所地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院所作出时,瑞士予以承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有关姓名、保护未成年人和继承等问题。

第五编 监护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关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等问题,适用1961年10月15日《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对于在缔约国没有习惯居所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类推适用该公约。
  必要时,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需要,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六编 继承法

  第八十六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对继承案件享有管辖权,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但是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八十七条 居住国外的瑞士人死亡后,不论其遗产位于什么地方,如果外国法院在这方面没有采取适当行动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
  居住国外的瑞士人死亡后,如果死者在遗嘱中指定将这问题交给瑞士法院管辖,或愿意适用瑞士法律的,瑞士法院对死者遗留在瑞士的财产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
  第八十八条 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死亡后,在瑞士留有遗产的,如果外国法院对继承问题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如果法定继承的遗产位于瑞士境内数个不同的地区的,管辖权属于最先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
  第八十九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但其遗产在瑞士境内的,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九十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
  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律来调整继承关系。但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不再是该国公民,或已经加入瑞士国籍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九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根据其住所地国家的冲突规则援引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是瑞士人,其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继承案件,瑞士法院享有管辖权,并适用瑞士法律。但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适用其最后住所地法律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在什么条件下采取何种措施对遗产进行管理,适用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
  执行方式适用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律。该项法律尤其适用于遗产的保护措施、遗产清理和遗嘱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和遗嘱方式,适用1961年10月5日《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
  其他遗嘱方式,类推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他所作的遗嘱即为有效。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签订的继承协议,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
  如果立遗嘱人在协议中选择其本国法律的,则遗产继承不适用住所地法律而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律。
  如果继承协议由数个立遗嘱人设立时,则只有当它同时符合每个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时,才为有效。
  本法有关遗嘱方式和能力的条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予以保留。
  第九十六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国外进行的继承,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和措施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国家、或被继承人选择适用其法律的国家所作出或采取,或为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所承认;
  (二)涉及不动产的判决和措施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所作出和采取,或为该国所承认。
  遇有不动产所在地国家规定对不动产行使专属管辖权的,瑞士只承认该国作出的判决或采取的措施。
  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瑞士予以承认。

第七编 物权

  第九十七条 瑞士境内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管辖权,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第九十八条 动产物权的诉讼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的,则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因不动产排放物引起的诉讼,适用本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条 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时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当一项动产从国外带入瑞士,在国外没有发生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在瑞士即被认为这一行为已经完成。
  保证人在国外取得的对动产的物权,即使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动产带入瑞士后的三个月内,他所取得的权益仍然保留有三个月的效力。
  对善意第三者在国外取得的物权,不得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三条 由瑞士运往国外的货物,当货物仍在瑞士境内时,其留置权的有效性和效力适用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
  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权、票据或其他权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抵押权、票权适用抵押人习惯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其他权利的抵押适用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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