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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六十四条 如果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瑞士法院可以采取补充或修正的方法作出准予离婚或别居的判决。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
  请求补充或修正离婚和别居判决的申诉,适用调整离婚和别居关系的法律。但是本法有关姓名、婚姻财产、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效力等问题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离婚和别居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作出,或为其中任何一国所承认的,瑞士予以承认。
  但是,如果判决为配偶双方都不具有该国国籍、或只有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具有其国籍的国家作出时,只有符合下述条件,瑞士才予以承认:
  (一)提起诉讼时,配偶中有一方在该国拥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二)被告无条件地接受外国法院管辖的;
  (三)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瑞士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

第四编 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子关系的确立

  第六十六条 有关亲子关系的确立或异议的诉讼管辖权,属于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第六十七条 父母在瑞士都没有住所,子女没有习惯居所,但父母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既无法在父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也无法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提起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或对亲子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的诉讼,或进行这种诉讼显然是不合理的,则具有瑞士国籍的父母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受理这样的案件。
  第六十八条 亲子关系的确立,包括司法认定和对亲子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适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律。但是,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习惯居所地国家都没有住所,但父母与子女具有同一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如果案件与子女或双亲的国籍显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的,则也可以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六十九条 对于亲子关系的确立、司法认定以及对此种关系提出异议的法律适用,以出生日期为准。
  但是如果依诉讼日期更有利于子女利益时,依诉讼日期。
  第七十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亲子关系的确立以及对此种关系提出异议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作出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二节 认领

  第七十一条 受理子女认领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子女出生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以及母亲或父亲的住所地或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在诉讼中牵涉到子女认领问题的,该认领问题由受理案件的法官一并处理。
  受理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异议案件的法院,对子女认领异议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七十二条 对瑞士境内子女的认领,只要符合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即为有效。认领的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
  认领的形式,只要符合瑞士法律即可。
  对认领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适用瑞士法律。
  第七十三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认领的判决,如果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认为有效的,瑞士也承认效力。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对认领异议的判决,符合前款规定时,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七十四条 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准正判决的承认问题,类推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节 收养

  第七十五条 收养的管辖权属于养父母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
  有权对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异议进行管辖的法院,对收养异议的诉讼也享有管辖权。
  第七十六条 收养人夫妻双方在瑞士都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在国外的住所地无法收养子女,或者收养子女要求依照外国程序的,则具有瑞士国籍的一方收养人的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七十七条 在瑞士的收养,其条件适用瑞士法律。
  如果收养人夫妻双方的本国或住所地国家不承认这种收养,且其结果将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瑞士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的法律。尽管如此,仍不能保证承认收养的,则予以驳回。
  在瑞士提起收养无效的诉讼,适用瑞士法律。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关系,只有当依瑞士法律为无效时才能认定其为无效。
  第七十八条 发生在国外的收养,如果为收养人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批准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有关子女与父母关系的诉讼,尤其是对子女扶养的诉讼,管辖权属于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姓名、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继承的规定。
  第八十条 子女或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母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但只要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其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第八十一条 上述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所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受理下述案件:
  (一)请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
  (二)由母亲提出的请求支付生育子女和扶养子女的补偿费的诉讼。
  第八十二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适用于女的习惯居所地法律。
  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习惯居所地都没有住所,但父母与子女有共同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姓名、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继承等问题。
  第八十三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遇有母亲受赡养、或要求补偿生育子女所作出的花费时,类推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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