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瑞士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瑞士法律。
第四十五条 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果当事人其中一方为瑞士人,或双方在瑞士都有住所的,瑞士承认其有效。但如果明显违反瑞士法律的强行规定的,瑞士不予承认。
第二节 婚姻的人身效力
第四十六条 配偶一方有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无法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提起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这种诉讼显然不合理的,具有瑞士国籍的配偶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受理这样的案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婚姻的效力,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的法律。
配偶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的,婚姻的效力适用与之有更密切联系的住所地法律。
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的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处理案件。
第四十九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
第五十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和措施,如果得到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所承认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节 婚姻财产
第五十一条 有关婚姻财产的诉讼管辖权属于:
(一)对于配偶一方死亡后的财产继承之诉,管辖权属于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二)通过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的,管辖权属于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和别居决定的瑞士法院;
(三)在其他情况下,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权对婚姻效力作出裁定。
第五十二条 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
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国法律。但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应采用书面协议,或在婚约的具体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从结婚之日起即约束当事人。但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偶双方一旦选择某国法律,且没有对此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则一直以该法律作为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四条 如果配偶双方没有有效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婚姻财产适用:
(一)配偶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他们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的,婚姻财产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婚前又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五十五条 配偶双方移居其他国家的,适用他们新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新法的效力溯及至婚姻成立之时。但是配偶一方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自愿选择他们先前住所地国家法律的除外。
在住所变更以前,配偶双方已签订的婚约中没有对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则缔结婚约时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在婚约有效期间或配偶重新选择新的法律之前,一直有效。
第五十六条 婚约的形式,只要符合调整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或行为地法律即为有效。
第五十七条 婚姻财产的效力,涉及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关系的,适用该关系产生时该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律。
但是当这种关系产生时,第三者知道或应该知道调整婚姻财产的法律的,适用该法律。
第五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婚姻财产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由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所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二)判决由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三)判决由婚姻财产根据本法规定所应适用法律的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四)涉及不动产的,判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关于保护婚姻关系、离婚、别居或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承认,适用本法有婚姻的人身效力、离婚或继承的条款。
第四节 离婚和别居
第五十九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诉讼的管辖权属于:
(一)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二)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但原告在瑞士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居住期,或具有瑞士国籍。
第六十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无法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有关离婚和别居的诉讼,或进行这种诉讼显然不合理时,具有瑞士国籍的配偶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六十一条 离婚和别居的,适用瑞士法律。
配偶双方有共同外国国籍,且其中一方居住在瑞士的,离婚和别居适用他们共同本国法律。
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对离婚作出非常严格规定的,如果配偶一方具有瑞士国籍或在瑞士有两年以上居住期时,可以适用瑞士法律处理离婚问题。
瑞士法院依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离婚和别居行使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
第六十二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案件的法官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但是当他们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显然无管辖权,或已有生效的裁定的情况除外。
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瑞士法律。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涉及的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的效力、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第六十三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案件的瑞士法官,对与离婚和别居有关的附属事项有管辖权。
调整离婚和别居的法律,同样也适用于与离婚和别居有关的事项。
但是本法有关姓名、婚姻财产、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的效力,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