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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作为确定所适用法律的依据。
  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当需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国籍使承认条件得到满足,就可以得到瑞士法院的承认。
  第二十四条 根据1954年9月28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纽约公约》确认当事人为无国籍人的,或当事人与其本国关系中断的,即为无国籍人。
  根据1979年10月5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被确认为难民的,即为难民。
  本法对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连结因素。

第五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瑞士得到承认:
  (一)作出判决的国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判决已经生效,或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未被拒绝。
  第二十六条 外国法院基于下述原因,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一)依本法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或被告在作出判决的国家拥有住所的;
  (二)涉及财产继承时,当事人依本法规定订有协议自愿将案件提交法院的;
  (三)涉及财产继承时,被告应诉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原诉有管辖权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瑞士的公共秩序的,瑞士有权拒绝承认。
  下述外国法院的判决,瑞士可以拒绝承认:
  (一)对承认判决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他没有得到法院的合法传唤。但他自己毫无保留地应诉的除外;
  (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被告出庭辩护机会的;
  (三)涉及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曾在瑞士法院提起过诉讼,瑞士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对曾由第三国作出判决,该判决符合瑞士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的。
  此外,瑞士法院还可以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得到承认的判决应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应向被请求的地区法院提出。
  申请人得向法院提交下述材料:
  (一)法院判决书的原本或副本;
  (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经在该外国生效的证明书;
  (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所有能证明被告已获得辩护机会并可能为自己作辩护的证据。
  当事人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异议的,可以为自己进行申诉。
  应当事人的请求,瑞士法院有权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单独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当事人本国作出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司法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本节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免费诉讼的文书送达,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
  第三十二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户籍的判决与文书,应向户籍登记处登记。
  凡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登记。
  在登记前,户籍登记机关首先要询问当事人,外国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是否尊重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编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然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对自然人的权利问题行使管辖权,并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
  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本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瑞士法。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产生和终止,适用调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已经取得行为能力的,并不因其习惯居所地的变更而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其住所地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根据行为完成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况的除外。
  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亲属法、继承法或不动产物权法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瑞士有住所的,他的姓名问题适用瑞士法律。当事人在某一外国有住所的,他的姓名适用该国国际私法所指向的法律。
  在瑞士境内没有住所的瑞士人,也可以要求依瑞士法律调整其姓名问题。
  第三十八条 居住在瑞士的当事人,有权向其住所地主管部门请求变更姓名。
  在瑞士境内没有住所的瑞士人,可以向他们原籍所在地区的主管部门请求变更姓名。
  变更姓名的条件和效力适用瑞士法律。
  第三十九条 在国外变更姓名,如果依照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本国法律为合法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四十条 在户籍登记处登记户籍时.根据瑞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失踪人失踪前在瑞士有住所的,其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失踪宣告案件具有管辖权。
  此外,为保护某项特殊利益的需要,瑞士法院有权作出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效力适用瑞士法律。
  第四十二条 外国法院作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若宣告由失踪人或死者住所地国家或其国籍所属国家作出时,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编 婚姻法

第一节 婚姻仪式

  第四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或具有瑞士国籍的,瑞士机关就有权主持婚姻的仪式。
  双方在瑞士境内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其在瑞士所缔结的婚姻,只要该婚姻能为当事人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所承认,瑞士的主管机关即予以承认。
  第四十四条 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瑞士法律。
  婚姻虽不具备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本国法律认为有效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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