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1987年12月18日通过)
瑞士联邦国民大会,
根据联邦在对外关系事务中的权限;
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联邦委员会1982年11月10日的决议制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
(一)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四)破产和清偿协议;
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节 管辖
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第三条 法律未作其他规定的,居住国外的瑞士公民,如果在居住国无法提起诉讼或根据各种情况在该地进行诉讼似乎是不合理的,则可以向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瑞士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关于保管的有效性问题,由保管物所在地的瑞士法院管辖。
第五条 关于遗产继承,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电报、电传等方式对处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纠纷的法院作出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具有排他的效力。
但如果上述选择违反本法有关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当事人所选择的瑞士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存在下述情况的事项:
(一)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部的;
(二)根据本法规定以瑞士法律作为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的。
第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瑞士法院自被告毫无保留地应诉之日起即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但存在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签订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被告应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
(二)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或无法适用的;
(三)显然由于被告的缘故,仲裁庭无法设立的。
第八条 受理起诉的法院同时也受理反诉案件,只要起诉与反诉存在着内在联系。
第九条 如果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可作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对案件的处理。
向瑞士法院起诉的案件,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日期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瑞士法院一旦收到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应得到瑞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即可终止对该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即使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它们也有权对案件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一条 在瑞士进行的司法协助活动,依协助地地区的法律。
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向瑞士提出委托请求,并要求按该外国法律的程序进行司法协助工作的,如果有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参照或按照该委托国的法律程序完成司法协助。
如果依瑞士法律的规定无法有效保护诉讼请求人利益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依照外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寄送材料,或接受经过宣誓的诉讼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瑞士法院起诉、应诉的,其诉状只要在诉讼时效终结前的最后一天送达瑞士驻该国使领馆的,即为有效。
第三节 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时,包括适用外国法的所有条款。
外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质,也可以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 当所适用的外国法反致瑞士法或转致另一国家的法律时,只有当本法有规定时,才考虑接受反致或转致。
有关公民的身份问题,外国法的反致予以接受。
第十五条 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在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涉及继承问题的,由当事人负责查明。
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十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明显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则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立法宗旨和案情,案情显然有必要适用瑞士法律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十九条 当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护,并且显然诉讼与某外国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必要适用该项法律时,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该法律。
第四节 住所和国籍
第二十条 本法所指的住所,就是当事人的利益中心所在地。
本法所指的习惯居所,就是当事人在某国居住有一定期限的处所,即使该期限极为短暂。
本法所指的营业机构,是指业务中心所在地。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拥有数个住所。当事人没有住所的,依其习惯居所。民法典中有关住所和习惯居所的规定不适用本法所涉及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其总公司所在地为所在地。
总公司的所在地依合同或公司章程确定。合同或章程没有作出规定的,以公司的实际管理地为其所在地。
公司的机构位于总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国籍产生疑问的,由产生疑问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取得瑞士国籍,同时又拥有外国国籍的,应以其瑞士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