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民法典(节录)
(1966年11月25日制定 1967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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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国人法和法律冲突
第一节 总则
第十四条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民事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人在葡萄牙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其所属国给予葡萄牙人在该国以同等的民事权利为前提。
第十五条 定性
本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其内容和作用上通常包括与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内容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十六条 准据法为外国法 一般原则
除相反规定外,准据法为外国法的,只适用该外国的国内立法。
第十七条 适用第三国的法律
1.如果葡萄牙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而该外国国际私法规范又指向第三国法律,该第三国法律规定可适用于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则可适用该第三国的法律。
2.如果葡萄牙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一外国法是当事人的属人法,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在葡萄牙,或在另一国家而该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的,本条前款规定不予适用。
3.在监护、财产管理、夫妻财产关系、亲权、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继承关系中,如果上述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当事人的本国法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而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又规定可调整这些法律关系时,则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
第十八条 反致
1.如果葡萄牙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该外国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又指向葡萄牙国内立法的,适用葡萄牙的国内立法。
2.在自然人法律地位方面,只有当事人在葡萄牙拥有惯常居所,或其居所地国法律认为葡萄牙法可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才适用葡萄牙法。
第十九条 对反致的限制
1.如果某一法律行为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为合法或有效的,而适用前条的两项条款将导致其非法或无效的,则排除适用前条的规定。
2.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准据法,而当事人指定外国法为准据法的,前条的规定同样不予适用。
第二十条 多法并存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