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公民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或该公民不符合于依本条第一款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其结婚要件由他是其公民的共和国的法律决定。
第十四条 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支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结婚要件成立的法律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这些要件由其住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决定;如果他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适用结婚地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第十五条 有效婚姻的形式由结婚地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决定。
规定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官或领事官员主持的在国外举行的婚姻的形式要件的法律为未来的配偶双方住所或最后住所所在地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如果无此住所,准据法为未来配偶双方是其公民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如果未来的配偶双方为不同的共和国公民,准据法为他们协议决定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第十六条 支配配偶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为其共同住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配偶双方在同一共和国或自治省领域内无共同住所时,规定其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为它们是其公民的共和国的法律;如果他们不是同一共和国的公民,准据法为他们协议决定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如他们就此未达成协议,准据法为结婚地所在的或结婚所依照的法律所属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第十七条 如果配偶一方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或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并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准据法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时,支配其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为配偶双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但是如果他们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域内无最后的共同住所,准据法为结婚地所在的或结婚地所依照的法律所属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第十八条 支配离婚及其法律上的后果的法律为提起离婚诉讼时配偶双方住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在同一个共和国或自治省无住所,支配离婚的法律为配偶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地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如无此种最后共同住所,准据法为他们公民身份所属的共和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