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区际冲突法
(1979年6月2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解决一个共和国或一个自治省的法律与其他共和国或其他自治省的法律在自然人及法人的民事地位、婚姻、亲子关系、收养、监护及继承等方面的冲突,以及解决不同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主管机关之间在上述事项的管辖权的冲突。
第二条 当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支配本法第一条所指的事项的法律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时,或者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对有关事项有管辖权时,本法也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则。
第三条 如果一国法律指定,支配南斯拉夫公民的涉及本法第一条中各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准据法为该公民住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但是,如果他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无住所,该准据法为他是其公民的共和国的法律,但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第四条 如果按照国际法的规则,对外国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是其国籍的法律时,对无国籍人或国籍不能确定的人适用的法律是其住所或居所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如果本条第一款对其适用的人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或居所,并且国际私法规则规定适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时,应适用的准据法为其主管机关对解决有关问题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
第五条 除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法律行为依照契约履行地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或者契约法律效果发生地所在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以及支配该行为的标的之法律而成立的,该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即正式有效。
如果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为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作成,该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即正式有效。
第六条 除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对支配本法所调整的事项的法律已有规定外,准据法为其主管机关对有关问题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