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千零八十四条 婚姻外亲子关系的确认及其效力和拒绝承认,依父母和子女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无共同住所地,则适用对该子女有一定身份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法。(对该子女有一定身份的父或母是指他或她能通过以下事实证明其与该子女的血缘关系:该子女与其同姓;他或她一直把该子女作为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对待;向该子女提供教育和抚养)
如果双亲中任何一方对子女都不具有这种身份,则适用子女的住所地法。
第二千零八十五条 对子女的认领,依其住所地法。
第二千零八十六条 非婚生子女因后来婚姻而准正,依婚姻缔结地法。然而,如果该子女的住所地法要求取得其本人的同意,则该法亦应适用。
通过行政或司法宣告准正的能力,依作出准正宣告的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通过行政或司法宣告被准正的能力,依子女的住所地法。准正的效力必须符合以上两地的法律。
对准正提起异议之诉,依子女的住所地法。
第二千零八十七条 收养适用下列规则:
(一)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均允许时,才能收养;
(二)收养人的住所地法适用于:
1.收养的能力;
2.收养人的年龄和民事地位;
3.收养人配偶的最终同意;
4.收养人被准许收养必须具备的所有其他条件。
(三)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适用于:
1.被收养的能力;
2.被收养人的年龄和民事地位;
3.被收养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4.被收养人与原父母家庭最终断绝亲子关系;
5.被收养人离开本国的核准。
第二千零八十八条 有体财产物权的产生、内容、消灭,依这种物权形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二千零八十九条 运送中的有体财产的最后目的地为该物的所在地。
当事人可以将运送中有体财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置于支配法律交易并调整该物权的创设或消灭的法律之下。
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千零九十条 有体财产的转移不影响依前所在地取得的有效的权利。这种有效的权利只有在符合新所在地法时,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千零九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变更有体财产的所在地,其时效适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时该有体财产的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