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节录)
(1986年修订本)(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由美国法学会于1971年制定,旋即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译者根据肖永平教授从美国哈佛大学带回的该法修订本复印件进行翻译。需要说明的是,“重述”中每一个条文均由规定、评论、举例和报告人注释四个部分组成,任何一个部分的任何变动都被视为该条文的“修订”。限于篇幅,译者只将涉及变动条文中的“规定”译出以供参考。至于整个“重述”修订的背景和内容,将另行撰文进行评述。)
第二章 住所
第一节 住所的意义和通常取得
§11.住所
(1)住所通常是一个人家庭之所在地,由于该人与该地的密切联系,冲突规则赋予该住所以确定的意义。
(2)至少基于同一个目的,任何人均具有一个住所,任何人一次不得具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16.本人出现的必要条件
为获得某一地方的选择住所,该人必须出现于该地;但在某一特定居住地设立家的事实并不是获取选择住所的必要条件。
§17.强制出现
某人由于身体或法律之强制而出现于某地,该人通常并不因此而获取选择住所。
§21.已婚妇女的住所
对于已婚妇女而言,获取选择住所的规则是相同的。
第三章 司法管辖权
第一节 对人的司法管辖权
A.一般原则
§24.对人司法管辖权的原则
(1)如果一人与一州之间的联系使该州能够合理地对该人行使司法管辖权,该州即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2)何种联系可据以对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由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26.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对诉讼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承有效。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得到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申辩机会。
B.对自然人的司法管辖权
§28.出现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出现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29.住所
一州有权对住所位于该州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非常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仅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