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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节录)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作为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利的判决对其他地方提起的诉讼的效力
  如对被继承人主张权利的某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提出诉讼,而根据法律依据判决对被告有利,则该判决将对请求权人就同一请求权在另一州对同一被继承人在该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的诉讼构成阻碍。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的诉讼
  当法院之内州法授权在该州对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且
  (a)由于除了仅因他在某地出现而行使管辖权外其他管辖权基础的存在,可在被继承人有生之年于该州内对其提起诉讼(参见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或者
  (b)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已于其职务能力范围之内在该州中完成某项行为时
  可就对被继承者主张的请求权对该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
  第三百五十九条 指定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后因交易而产生的请求权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财产时,可就其订约而付的任何义务或其不当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对该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
  第三百六十条 被继承人生前已做成的判决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效力
  任一州在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对其有利或不利的判决,对被继承人财产的所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均属已决事件。
  第三百六十一条 指定法院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具有管辖权的期限
  即使某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再在其受指定的州内,他都仍将受指定其管理财产的法院的管辖,直到他被该法院解除职务或管理程序被终止。
  (六)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说明责任
  第三百六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对指定法院负说明之责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就其作为法院的执行人或管理人所占有的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其执行职务后应获得的被继承人财产,对该法院负说明之责。
  第三百六十三条 两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负的说明责任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指定同一个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则该人将对每一州仅就其作为那个州的执行人或管理人在执行职务后已获得的或应获得的被继承人的财产负说明之责。
  第三百六十四条 管理法院如何处理余额
  在对请求权益给付之后,辅助管理法院对当地个人资产余额的处置将行使自由裁量权;他可命令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个人资产余额转移给被继承人住所地的管理法院;他也可命令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做此转移,而将该余额分配给有权享有之人;其亦可命令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此余额的部分转移,其余部分进行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 管理法院如何处理余额;在另一州未受给付的请求权
  如在其他州存在对资产提出的请求权未被给付,而该请求权又超出了这些能够有效给付资金的范围,则法院将不得命令对其所管理的资金之余额进行分配;直到对此等请求权已为给付。
  第三百六十六条 接受余额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对该余额负责
  当在一州的资产余额依命令被转移给另一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该另一州的执行人或管理人须对该转移的余额总数负责。

二、破产程序

  (一)破产管理人之指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指定主破产管理人
  在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则的限制下,主破产管理人习惯上:
  (1)在由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提起的诉讼中,由公司成立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在由其他形态的组织的债权人或成员提起的诉讼中,由该组织组成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或者
  (2)在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由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及主要办公地或非法人组织所在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或如无此等州,则由大部分资产所在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或者
  (3)在由公司股东为确定破产管理人而提出的诉讼中,由公司大部分资产及主办公地所在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涉及主破产管理人的最初诉讼的效力对其他州指定主破产管理人构成阻碍
  依据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则的规定,由有资格法院为指定主破产管理人而受理的最初诉讼,如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已及时指定主破产管理人,则该指定将为其他任一州的法院所承认,并排除其他州的法院在其后所指定的主破产管理人。
  第三百六十九条 指定辅助破产管理人
  公司或非法人组织的辅助破产管理人(可由)
  (1)为指定辅助破产管理人而提起最初诉讼时该公司或该非法人组织的资产所在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
  (2)就公司而言,由公司成立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就非法人组织而言,由该组织组成地州的有资格之法院来指定。
  第三百七十条 破产管理人的权限
  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如在其被指定州不被承认,则在其他地方亦不会被承认。
  第三百七十一条 支配管理的法律
  由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州的内州法来决定该破产管理人就实施管理的方式所负的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决定破产管理人之指定的法律
  由指定破产管理人州的内州法来决定破产管理人之指定的基础。
  (二)动产及请求权的托收
  第三百七十三条 管理动产之处
  除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实质存在于某州内的动产,如其未被外州破产管理人或有权支配之人占有,则该动产可由某存在地州管理;除非存在于该动产之中的资产权益由可流通所有权文据代表,而该文据不在动产存在地州内。
  第三百七十四条 他州对破产管理人占有动产的承认
  除了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外,破产管理人须管理他所取得占有的任何动产,且他对该动产的占有将得到该动产所进入的任何州的承认与保护。
  第三百七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可管理在其被指定后进人其州的动产
  (1)除了第二项的规定外,当某动产于破产管理人在某州被指定后始进入该州并被破产管理人所占有时,该动产将在该州管理;
  (2)如该动产是从外州破产管理人的占有中被不法取走且被带入另一州内,该动产进入州的破产管理人可在动产被取走州的破产管理人就该动产及其所产生的利益请求返还的权力的限制之下,对该动产进行管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可在指定州之外接受动产
  (1)除了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在其被指定州之外占有属于资产之动产,并可移动和管理该动产,除非在他移动动产时,存在于该动产之中的资产权益由一明显可流通所有权文据代表,且该文据不处于该破产管理人的占有之中;
  (2)当地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在非由明显可流通文据代表的动产自该州移去前的任何时候返还该动产,如该破产管理人在外州破产管理人移去该动产之后在其被指定之州提出申请,则他应对之负责的法院依自由裁量,命令把该动产返还给其被取走之州的破产管理人,只要该返还有利于该资产的处理;
  (3)如外州破产管理人在移走该动产时,知道已有指定的当地破产管理人或自己之指定仅是辅助性的,则他将就该动产或其价值之返还对当地破产管理人负个人之责,只要该动产被移走之州的内州法有如此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对破产管理人交付动产可视为免责
  (1)除非资产权益是由一明显可流通所有权文据代表,否则将资产中的动产为下列交付者,对交付动产之人可视为免责;
  (a)交付是对在某州内就该动产之交付对交付动产之人提起诉讼的当地破产管理人做出,或
  (b)交付是对外州破产管理人作出,只要该交付之人事先并不知道已有指定的当地破产管理人。
  (2)除了在第一项中规定的可视为免责的情况外,某人将资产中的动产交付给外州破产管理人,该交付动产之人将就该动产之价值对当地破产管理人负责,只要交付发生地州的内州法有此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由流通证券代表的动产之交付
  (1)只有占有代表资产中的动产的可流通所有权文据的破产管理人及其受让人,有权交付该动产;
  (2)将资产中的动产交付给持有代表该动产的可流通之所有权文据的破产管理人或其他人,对交付该动产之人,可视为免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由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红利
  (1)当代表公司股份的股权凭证为已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资产的一部分,且该资产为外州破产管理人或有权支配者不法占有时,由股权凭证所在地州对该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进行管理。
  (2)为已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资产的一部分的股权凭证所代表的公司股份在公司账本上的转移,以及在该股份已以占有该股权凭证的破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的名义注册后由该股份而生的红利的支付,仅可对该破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做出;
  (3)有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于公司账本上转移给交出该凭证的破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可在与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前或其受让人受让之前对资产做出转移的相同范围内,对为此转移的公司视为免责。
  第三百八十条 非由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红利
  (1)资产中的非由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以及由该股份而生的红利,应由设立该股份的公司的成立地州进行管理;
  (2)非设立股份的公司的成立地州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可基于与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中所述,适用于对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为给付的相同情形,将非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转移给自己,以及将由该股份而生的红利支付给自己,其结果也与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述之情形相同;
  (3)对由创设股份的公司的成立地州以外的州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非由股权凭证代表的股份在公司账本上的转移或该股份而生的红利的给付,可基于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对外州破产管理人就非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进行给付可视为免责的相同之情形,对该转移人或给付人,视为免责。
  第三百八十一条 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
  (1)如果证券不处于外州破产管理人或有权支配者的占有中。则由流通证券所在地州对资产所有的该证券代表的请求权进行管理。
  (2)只有占有资产中的流通证券的破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有权就该证券接受给付;
  (3)就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对出示和交出该证券的破产管理人或(资产之破产管理人的)受让人所做的给付,对做出给付者而言,可视为免责。
  第三百八十二条 就非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对当地破产管理人所为之给付
  除了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外,
  (1)破产管理人可在其被指定之州内,接受就该资产的任何请求权所为的给付;
  (2)某人或其财产受制于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州提起的诉讼,该人在该州内对该破产管理人为自愿给付,对该人可视为免责;
  (3)某人或其财产不受制于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州提起的诉讼,该人在该州内对该破产管理人所为之自愿给付,可基于第三百八十四条中所述的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州外对该管理人为自愿给付之相同的范围,对该给付之人而言,视为免责。
  第三百八十三条 外州破产管理人可获得就非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所为之给付
  (1)除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在其被指定之州外,接受就该资产之请求权所做出的给付;除非在为此给付时,该请求权已有明显流通证券代表;
  (2)当地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外州破产管理人自该州移走前任何时候,交出其所获得给付的总数,如果该破产管理人在外州管理人移走给付之后,在其被指定之州提出申请,则他应对之负责的法院依自由裁量,命令对给付收集地州的破产管理人返还该给付,只要该给付之返还将有利于资产的处理;
  (3)如在收取该给付时,外州破产管理人得知已有指定的当地破产管理人,或得知他自己的指定仅是辅助性的,则他将就该给付的数额对当地破产管理人负个人之责,只要该给付被移走之州的内州法有此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对外州破产管理人就非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为给付可视为免责
  (1)就资产所有的,非由明显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在破产管理人受指定之州外,对其为给付者,可视为免责,只要给付时,给付人并不知已有指定的当地破产管理人;
  (2)除了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如给付人在破产管理人受指定之州外对其为给付,则他将就该给付数额对当地破产管理人负责,只要给付地州的内州法有如此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在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因交易而生的请求权
  对破产管理人在其被指定后因交易而生的责任,只有该破产管理人可以履行。
  第三百八十六条 将当地资产转移给外州破产管理人
  如将当地资产转移给外州破产管理人将有利于资产的处理,则法院将命令对提出此申请的外州破产管理人为此转移。
  第三百八十七条 扣押对外州破产管理人之指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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