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公司成立地州以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非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在公司账本上的转移,以及由这些股份所生的红利的支付,如第三百二十七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述,在对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为支付的相同情形下,对给付人免责。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
(1)由非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支配者合法占有的流通证券所在地州对该证券代表的被继承人拥有的请求权进行管理;
(2)只有其受让人或占有被继承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就该请求权接受给付;
(3)对出示被继承人拥有代表请求权的可流通证券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受让该证券者所为的支付,对做出该支付的债务人而言,可视为免责。
第三百二十七条 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对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之给付
除了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外,
(a)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其被指定的州内,应受就被继承人的任何请求权所为的给付;
(b)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州内,其人或其财产受制于该州的诉讼管理者的人对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自愿给付,对给付人免责。
(c)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州内,某人或其财产并不受制于该州的诉讼管理者的人对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自愿给付,可在第三百二十九条中所规定的在指定州外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自愿给付相同的范围内,对该给付之人视为免责。
第三百二十八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在何时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接受给付
(1)除了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指定州外,应接受就被继承人之请求权所为的给付;除非在接受该给付时,该请求权是由一明显可流通证券所代表的;
(2)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将其所获得的给付的数额自该州移去之前的任何时间,将该所获之给付转移给他,如果是在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已将所获之给付移去之后,当地执行人或管理人对指定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将命令外州执行人或管理人对其收取给付地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给付,只要法院根据自由裁量认为该给付有利于资产的处理;
(3)如果在为该给付之时,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得知已指定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得知对他自己的指定仅是辅助性质的,则他将就所获得的给付的数额对当地执行人或管理人负个人之责,只要接受给付地州的内州法有如此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 何时就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对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给付
(1)就负欠被继承人的由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在指定州外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给付,只要该给付是在不知道已指定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做出的,对给付人而言,就可视为免责;
(2)除了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给付人在指定州外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给付,他须对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给付之数额负责,只要给付地州的内州法有此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后,因交易而生的请求权
在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后,因交易而对该执行人或管理人所生之责任,只能由该执行人或管理人履行。
第三百三十一条 将当地资产转移给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如法院认为将当地资产转移给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更有利于资产的处理,法院会根据该外州执行人或管理人之申请命令做出该转移。
(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之动产及请求权的转移
第三百三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动产转移
(1)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转移在转移时存在于指定州内的任何被继承人之动产,除非该动产是由一明显可流通之所有权文据代表,或处于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有权支配者的占有下;
(2)如果被继承人所有的动产是由一可流通的所有权文据代表,则占有该文据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通过转移该文据来转移该动产;
(3)住所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转移被继承人的由非显著可流通的所有权文据代表的任何动产,即使该动产在转移时位于指定州以外的州内。除非:
(a)该另一州内已有指定的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
(b)该动产处于该被继承人的另一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有权支配者的占有之中。
第三百三十三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为的关于请求权的转移
(1)占有被继承人的流通证券或公司股份凭证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转移该证券和该证券所代表的权利;
(2)任何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均须转移被继承者的任何可转移性的请求权,以对抗在转让财产时受制于指定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州的诉讼管辖的人,该请求权不包括由明显可流通证券或股权凭证代表的请求权;
(3)除了第二项中所规定的转移之权力,住所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转移被继承人所有、依据第二项规则的规定不能由任何其他的执行人或管理人转移的可转移性之请求权。
(三)关于土地的管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何处可管理土地
除了土地所在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能在土地所在地州内,由该州有资格之法院所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该土地进行管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 出售土地以对外州证明的请求权为给付
法院须命令出售被继承者在当地的土地以对其所有资产不足以给付的另一州证明和允许的请求权为给付。
第三百三十七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者须保证偿还
在出售被继承人个人的土地以给付对遗产提出的请求权时,如继承人或受遗赠者依据土地所在地法,有权就被继承人私有动产予以免责;或就该出售土地之收益对该受给付之请求权有代位权;或就被继承人的另一份土地有分享权,则这种权利将在其他任何有被继承人私有动产或土地的州得到执行,以避免不当得利。
第三百三十八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可行使出售土地的权利
尽管某遗嘱执行人为被继承人土地所在地指定,他仍可依照遗嘱之赋予,行使出售该土地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无权取消抵押土地赎回权
由某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能在另一州就抵押土地赎回权的取消提起诉讼,除非该另一州的法律允许这么做。
第三百四十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受让人可取消抵押土地赎回权
(1)占有被继承人财产的、由另一州对可流通证券设立土地抵押的某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转移证券及其所代表的权利;
(2)如被继承人的由土地抵押保证的可转移性请求权,非由流通证券代表,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转移该请求权及设定的土地抵押,受让人可在某无土地抵押保证的请求权的受让人可提起诉讼以行使其请求权相同的情况下,在土地所在地提起诉讼以取消抵押土地赎回权。
第三百四十一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可行使出售土地抵押权的权力
如土地之抵押权赋予给某受押人,其受让人或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无须经过诉讼即可行使出售抵押土地的权力,在土地所在地无指定时,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可行使这种权力,只要:
(a)该土地抵押是用来保证由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且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占有该流通证券,或
(b)该土地抵押是用来保证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且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据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则的规定可转让该请求权。
(四)请求权的证明及给付
第三百四十二条 可在当地证明及给付的请求权
除了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所有债权人,不论其住所地在何处,均可在开始遗产管理程序的任何州证明他们的请求权及接受给付。
第三百四十三条 未对请求权进行给付而将资金转移至住所地
住所地在辅助遗产管理程序州的债权人未在辅助管理程序正待解决的法院提出任何请求权,该法院依自由裁量,将命令掌管资金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该存款转移给住所地的执行人或管理人。纵使其他的债权人在当地已提出请求权时,亦然。
第三百四十四条 如何运用资产以给付请求权;优先权
被继承人的所有债权人,已在被继承人遗产管理程序进行的有资格之法院证明了他们的请求权的,有权要求按比例就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给付请求权而做的资产的任何运用进行分配,且不论该资产的来源,或债权人的居所地、营业地、住所地或州籍;但该权利将受制于对特殊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力或留置权以及给予特殊阶级的优先权。
第三百四十五条 支配证明请求权时效的法律
由某州的法律来决定在该州内证明请求权的时效。
第三百四十六条 支配证明请求权方式的法律
由某州的法律来决定在该州内证明请求权的方式。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另一州对请求权为部分给付的效力
如果某债权人在一州就其请求权获得了部分给付,则他仍可在其他州就其请求权请求给付,直到他获得了全部数额的给付为止。
第三百四十八条 如何给付对不足以抵债之资产提出的请求权
当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债时,只要有可能,任一州的法院都将按比例保证所有请求权给付,而不论债权人的居所地、营业地、住所地或州籍或最初证明该请求权的地方。
第三百四十九条 如何给付对不足以抵债之资产提出的请求权;按比例给付
当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债时,任一州的法院在对已证明某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为给付时,将加上该请求权人在其他州已获得的给付,并按照在当地程序中使其与受给付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的比例进行给付。
第五十条 如何给付对不足以抵债之资产提出的请求权;集中资产
当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债时,执行管理程序之任一法院将尽可能地集中其管理下的资产,以此方式来保证所有债权人都将按一定百分比就其请求权受到给付,而不论该资产的来源,债权人的居所地、营业地、住所地或州籍,或最初证明该请求权的地方。
(五)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提起或对之提起的诉讼
第三百五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在指定州提起诉讼
由指定州内州法来决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其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力。
第三百五十二条 有利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判决对其他地方的诉讼的效力
当某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之请求权已取得属人判决时,其他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不得就该请求权取得属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在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的诉讼中,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对其他地方的诉讼的效力
(1)除了第二项的规定外,如某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者之请求权对某人进行主张而对该人提起诉讼,且判决对被告有利时,则该判决对另一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实现该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通常不构成阻碍,只要另一州的法规无相反的规定。
(2)当该诉讼由某遗嘱执行人提起时,对被告有利之判决将在另一州对由同一执行人就同一请求而提起的诉讼构成阻碍。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提起诉讼时
(1)当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时,或
(2)当请求权是基于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占有的流通证券、股权凭证或可流通所有权文据时,或
(3)当诉讼的提起是就该财产的最佳利益且不致损害当地债权人的利益时,或
(4)依法院地的内州法授权的其他情形,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须提起诉讼以执行属于被继承人的请求权。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提起诉讼时,在被指定后因交易而生的请求权
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其被指定后,须为了财产的利益,就其获得的因交易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提起诉讼。
第三百五十六条 不利于作为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判决对其他地方的诉讼产生的效力
(1)除了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外,如对被继承人主张请求权的某人获得了对该被继承人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不利的判决时,该判决在另一州通常不能确定该请求权,除非该另一州的法规有如此规定;在无此法规时,该判决通常也不会阻止该请求权人就最初之请求权在该另一州对同一被继承人在该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
(2)当被告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时,对请求权人有利的判决可作为一项请求权在另一州被证明,以对抗该同一遗嘱执行人,该执行人在该另一州亦是该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但此后该请求权人不得就最初之请求权在任何州对该执行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