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当事人及交易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该法律可依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加以选择。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1.被代理人是否受其代理人在交易中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约束,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当事人及交易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问题的规定。
2.依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地州的本地法,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时,得认为被代理人应受此种约束,但是至少必须以被代理人此前已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在该州进行活动或已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项授权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 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行为的认可
1.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所为行为认可的后果,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2.一项认可,根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地州,或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中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为有效时,通常得视为有效。
二、合伙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合伙人及交易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该法律据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加以选择。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伙、合伙人和第三者的合同义务
1.合伙是否受其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的约束,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2.无限责任合伙人是否受一代理人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的约束,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3.有限责任合伙人,对于一代理人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依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确定。但一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控制合伙的经营活动中已发挥重要作用者,或已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一无限责任合伙人的情况除外。在后两种情况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均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第十三章 商业公司
一、设立、承认和解散
第二百九十六条 设立的要件
无论其营业地,其董事、高级职员或股东的住所位于何地,商业公司只有符合设立地州的要求才能有效成立。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外州公司的承认
在一州设立的公司得为其他州承认。
第二百九十八条 可作为公司对待的组织
成立于一州的组织,据该州本地法,该组织具备的特性足以构成另一州法典或法规意义上的公司时,该另一州可据此将其视为一公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司存在的终止和中止
1.公司的存在是否已终止或中止,依其设立地州的本地法。
2.设立地州确定一公司已终止或中止者,在多数情况下,得为其他州承认。
第三百条 清理外州的公司
除受宪法限制外,一州无须终止一外州公司,即可对其在本州境内的业务进行清算。
二、公司的权限和责任
第三百零一条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可同样由个人所为的法人行为,从中产生的公司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选择的原则与适用于非法人间的法律原则相同。
第三百零二条 与公司权利和义务相关的其他问题
1.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以外的涉及公司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2.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另一州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三、股东、董事和高级职员
第三百零三条 股东
公司设立地州的法律决定公司的股东。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有关之人及公司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四条 参与管理和分红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股东对公司事务管理的参与权、利益分配权、公司解散后资产的分割权以及发行新股的权利。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该股东及该公司有更为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五条 表决委托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受托人能否就委托表决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该股东及该公司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六条 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
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对公司及股份占少数的股东人所承担的义务,依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但在非常的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当事人及公司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七条 股东的义务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股东在对公司应缴份额、资产分担,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所负债务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及范围。
第三百零八条 股东义务可予执行的地方
公司设立地州对股东在应缴份额或资产分担,以及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方面应对公司承担的义务有规定的,其他州应予执行。
第三百零九条 董事或高级职员义务
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的义务的存在和范围,由公司成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当事人及交易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一十条 董事或高级职员义务和责任的执行
公司成立地州对一董事或一高级职员所加之责任可在其他州执行。
第三百一十一条 营业资格的需要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外州公司在一州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之前,是否必须符合该州在资格方面的条件,依该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营业资格的欠缺
不符合美国某州有关资格的要求,而在该州已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州公司:
1.可以在联邦或姊妹州的法院提起某项诉讼,尽管不能在其从事商业活动的州提起该诉讼。
2.当其从事商业活动的州的本地法支配某合同时,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已被该州剥夺者,不得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外州公司的内部事务
法院对涉及外州公司内部事务的诉讼,将行使管辖权。
但该法院对审理该诉讼不适宜或不方便时除外。
第十四章 财产的管理
一、遗产管理
(一)任命遗产管理人和检验遗嘱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可检验遗嘱和检验遗嘱
通常在下列州可检验继承人之遗嘱及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
(a)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或
(b)被继承人死亡时或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时遗产所在地州;或
(c)对以不法行为杀害被继承人的人或其财产有管辖权的州,只要据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规允许在该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五条 在未立遗嘱时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州
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通常可在允许检验遗嘱的任何州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支配遗产管理的法律
通常由指定地州的内州法来决定关于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负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其他州赋予遗产管理诉讼判决的效力
(1)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于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在该判决所处理的继承问题的范围内,就当地之动产,且依据由被继承人住所地州的法院确定的法律所决定的法院地的法律选择规则,(动产所在地)法院通常应予遵循。
(2)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于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不因管理同一被继承人的财产的另一州的法院先前作出的不一致之判决而使其无效;
(3)由一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干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就对受最初法院管辖的所有人所决定的争议,在其他州应予确定,只要该判决在其作出地州对这些人也是确定的;
(4)如某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的争议,由依据第三项规定可提出该争议的人提出,则法院将不承认另一州先前作出的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地的确认。
第三百一十八条 可管理动产的州
除了第三百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实际位于某州,且不是由外州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或持有者合法占有的动产,应由该州管理;但被继承者的动产权益由未位于该州境内的流通证券所代表时的情况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其他州承认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对动产的占有时
除了第三百二十条第二项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可管理其取得占有的任何被继承人的动产;且其占有将受到动产所进入的任何其他州的承认和保护。
第三百二十条 当动产在其所有人死后始进人某州而被管辖
(1)除了第二项的规定,当动产是在某一拥有任何权益的人死后始进入某州,且为该州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所占有时,该州对此动产可管理之。
(2)如果动产是从外州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的占有中不法取得,且被带入另一州内,则该州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该动产可执行管理,但须受到原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要求返还该动产或该动产之收益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何时可在指定州以外接受动产
(1)除了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在指定州以外占有属于被继承人之动产,并可移动、管理该动产;但在移动时,被继承人之动产权益有某明显可流通之证券代表时的情况除外;
(2)当地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在非流通证券代表的动产离开该州前的任何时候,返还该动产,当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移该动产之后,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指定法院提出申请返还该动产,如法院依自由裁量,该返还将有利于财产之处理,则法院将判决把该动产返还给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3)如从一州转移该动产时,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得知已指定当地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得知对自己的指定仅是附属性质的,则他将就动产或其价值返还给当地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个人之责,只要该动产转移的当地州的内州法有此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当动产交付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可作为免责
(1)除了死者之动产权益是由一明显可流通证券代表的情况;将动产交付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交付动产者可作为免责,只要该交付
(a)对动产之交付,可向交付人提起诉讼的任何州得向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做出;或者
(b)对任一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做出,但以动产交付人并不知道已指定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限。
(2)除第一项所规定的可免责的情况外,如某人将被继承的动产交付给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该交付人应就该动产之价值对本州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责,只要转移发生地州的内州法有此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由可流通证券代表的动产之交付
(1)只有其受让人或占有人代表被继承人动产的可流通证券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交付该动产;
(2)将被继承人动产交付给出示并交出代表该动产的可流通证券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该动产交付人可视为免责。
第三百二十四条 由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持有的股份、红利
(1)由非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支配者合法占有股权凭证所在地州对该股权凭证所代表的被继承人拥有的公司股份,进行管理;
(2)在已以占有股权凭证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的名义登记以后,被继承人拥有的股权凭证所代表的公司股份在公司账簿上之转移,以及由该股份所生之红利的支付,仅对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为之;
(3)对提出代表公司股份的股权凭证之任一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受让人所为的该股份在公司账簿上的转移,在如同转移已于继承人生前对其做出或对其受让人做出相同的范围内,对做出该转移的公司而言,可视为免责。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股权凭证所代表的公司股份、红利
(1)有公司成立地州管理被继承人所有的、非股权凭证所代表的公司股份以及由股份而生的红利;
(2)非公司成立地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基于第三百二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八条所述,适用于对非流通证券代表的请求权为支付的相同的情形,将非股权凭证代表的公司股份转移给自己,以及将由该股份而生的红利支付给自己,其结果也与第三百二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八条所述之情形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