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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第三十六条 针对第三人的效力
  所有权及其他限制性物权需满足该物的特定形态所在地法律为保护善意交往而规定的公示要求,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内容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

六、无形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无形财产权
  (1)无形财产权的产生、内容与消灭适用使用或侵害行为实施地国法律。
  (2)对于与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有关的无形财产权,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适用支配劳动关系的指引规范(第四十八条)。

七、债权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1)债权关系适用当事人明示或者能够推断出的决定所选择的法律(第十一条);如果能够从有关情况中推断出当事人已接受某一特定法律的约束,则构成一项能够推断出的决定。
  (2)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或者根据本法该选择无效,则适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互惠合同
  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以给付金钱为主要义务的双务合同,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如果该方当事人作为企业缔结该合同,则以其缔结合同时的营业所代替惯常居所。
  第四十一条 单务合同及单边法律行为
  单务合同以及产生债务的单边法律行为,适用债务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在第四十条第二句情况下为其营业所所在地。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务及保险合同
  (1)银行业务适用根据银行法从事业务的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第四十条第二句;此种企业之间的银行业务适用受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
  (2)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第四十条第二句所在地国法律。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业务及类似合同
  交易所业务及在市场和博览会缔结的合同适用交易所或者市场所在地或者博览会举办地国法律。
  第四十四条 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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