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婚生出身
子女婚生的条件及其争议适用子女出生时,或者如果婚姻在此之前已解散,则适用婚姻解散时夫妻的国籍法;如果夫妻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有利于子女婚生的夫妻一方的国籍法。
第二十三条 通过事后婚姻而准正
对非婚生子女通过事后婚姻进行准正的条件适用父母的国籍法。如果父母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有利于子女准正的父母一方的国籍法。
第二十四条 通过婚生宣告而准正
对非婚生子女通过婚生宣告而准正及其条件适用父亲的国籍法,如果在父亲死后才提出婚生宣告申请,则适用父亲死亡时的国籍法;如果依照子女的国籍法尚需征得该子女或者与该子女有家庭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同意,则此种法律也应得到适用。
第二十五条 婚生和准正的效力
子女婚生和准正的效力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非婚生出身及其效力
(1)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的确定和承认,其条件适用子女出生时的国籍法。但如果依照子女出生时国籍法不允许此种确定与承认,则适用其后来的国籍法,父亲身份得以确定和承认所依据的法律同样适用于有关争议的解决。
(2)子女非婚生的后果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
(3)非婚生子女的母亲针对其父亲提出的有关她怀孕和分娩的赔偿权适用母亲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收养子女
(1)收养子女以及收养关系终结的条件适用收养人的国籍法。如果依照子女国籍法尚需征得子女或者与该子女存在家庭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同意,则该法律也应适用。
(2)收养子女的效力适用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夫妻双方收养子女适用支配婚姻对个人法律效力的法律,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则适用另一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三)监护权与托管
第二十八条 指定及其效力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指定的监护与托管及其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四、继承权
第二十九条 死亡的权利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