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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宣告某人失踪以及宣告的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十六条 禁治产宣告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对某人进行禁治产宣告及宣告的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三、家庭法

  (一)婚姻法
  第十七条 结婚的形式
  (1)在国内结婚的形式适用国内有关结婚形式的规定。
  (2)在国外结婚的形式,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国籍法,但需满足婚姻缔结地有关结婚形式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以及婚姻的无效,适用结婚双方或夫妻双方各自国籍法。
  (2)如果某一婚姻被一项在列支敦士登法律范围内有效的判决宣告无效,被判离婚,或者被认定不存在,则不得仅仅因为此项判决按照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法尚未被承认,而禁止缔结一新的婚姻,或者宣告一新的婚姻无效。此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宣告失踪案件。
  第十九条 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
  (1)一项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适用夫妻双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如果缺乏此种惯常居所,则适用双方最后习惯居住地国法律,只要双方之一持续保留此种居住地即可。
  (2)如果一婚姻按照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尚未成立,而按照列支敦士登法律已成立,则其对个人的法律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二十条 婚姻财产权
  (1)婚姻财产权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
  (2)夫妻双方可以在其现在的或者结婚后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和夫妻任何一方母国法之间进行选择。
  (3)如果未作此种选择,则婚姻财产权适用结婚时支配婚姻对个人法律效力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离婚
  (1)离婚的条件及效力适用离婚时支配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的法律。
  (2)如果在有效的事实基础上按照此种法律无法离婚,或者不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连结点,则离婚适用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一方离婚时的国籍法。
  (3)只要夫妻一方为列支敦士登国民,则列支敦士登法院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二)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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