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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注:资料来源:《列支敦士登国家法律公报》1996年第194号,1996年11月28日。本文依照其德文官方文本译出。)
(1996年9月19日)


我同意由议会通过的如下决议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1)有关私法方面的含有外国因素的案件适用本法或其他法规中指定的法律。
  (2)如果缺乏某种指引规范,则适用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
  第二条 决定连结因素的先决问题的确定
  决定适用某一特定法律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先决问题应由法院确定,除非在某一需要进行法律选择的事件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1)款]根据程序法条款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愿被认为是真实的。
  第三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
  如果应适用外国法,则该法由法院在其原始生效范围内予以适用。
  第四条 外国法的查明
  (1)外国法由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协助,政府提供的情况以及专家意见也可作为辅助手段。
  (2)如果该外国法经过深入调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则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五条 实体规范的反致,转致
  (1)如果应适用外国法,则应适用其实体规范。如果该外国法的反致规范指定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则以上规定不予适用;此时应适用列支敦士登的实体规范。
  (2)如果某一外国法律由多个不同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中的规则所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如果不存在此种规则,则适用有最强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第六条 保留条款
  外国法的规定,如果其适用可能导致某一与列支敦士登法律的基本价值相背离的结果,则不得适用。在必要时,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中的相应条款以取代之。
  第七条 规则的改变
  决定适用某一特定法律的先决条件事后发生改变,并不影响已完成的事实状况。
  第八条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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