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提示付款期限;
c)支票能否被接受、证明、确认或背书以及票据登记的效力;
d)持票人是否可以要求部分支付或必须接受此种支付;
e)支票是否可以划线或附上“只可汇划结算”条款或其他类似批注,以及划线、所附条款或其他批注的效力;
f)持票人对保证金是否有特殊请求,以及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g)开票人能否撤回支票及对支票的兑付提出异议;
h)支票遗失或被盗后能采取的补救措施;
i)为保护追索请求权是否需要针对付款人、出票人或其他责任人提出拒付证明或其他同等作用的声明。
第十章 民间内河、海上和空中运输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生在船舶上或飞机上的法律行为,如果按其法律性质应适用行为地法则船舶的旗国法或飞机的
登记国法也可适用。
在港口和机场应适用当地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条 船舶的旗国法或飞机登记国法适用于以下特定事项:
a)船长或机长的权利、职权和责任;
b)当事人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船员或机组人员的用工合同;
c)对船长或机长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行为,航运公司或航空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d)对船舶或飞机的物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对权利的成立、转让或撤销等法律行为向公众公示的要求。
第二节 内河及海上船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港口或领海上发生碰撞的责任适用碰撞发生地法。
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船舶共同本国法。如果国籍不同则适用受损方船舶本国法。如果双方均受损害,但有一方船
舶具有罗马尼亚国籍则适用罗马尼亚法律,但受损船舶选择适用对方船舶本国法的除外。
在罗马尼亚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碰撞适用罗马尼亚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人员和财产实施救援的义务,如果该事件发生在领海,则适用其发生地法,如果发生在公海上
则适用实施救助的船舶本国法。
前款所确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实施救助或提供技术支援的船舶所属公司和船员之间对于因其救助而得报酬的分配方式
。
第三节 飞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罗马尼亚法律中关于在罗马尼亚领空的航线和飞机安全的规定对于所有飞机以及所有机组人员和
乘客均应适用,而不论该飞机在何国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飞机对陆地造成之损害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
在公海上空及其他公空发生的相撞,其责任适用依照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应法律。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适用时效期间开始时物之所在地国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果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效在该国内继续计算,则物之所有人可以要求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只要从物之转移起该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支配诉讼请求权本身的法律。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院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罗马尼亚法院在以下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罗马尼亚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外国自然人或法
人之间的诉讼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只要符合下述条件,罗马尼亚法院即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1)被告人或被告之一在罗马尼亚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其经营资产在罗马尼亚境内;如果被告在国外其住所无法
确定,则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在国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准。
2)作为被告的法人营业所位于罗马尼亚境内。如果外国法人在罗马尼亚境内有子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处或代表
处,则视为在罗马尼亚有营业所。
3)对于要求扶养费的诉讼,原告在罗马尼亚有住所。
4)合同债务的成立地或将被履行或部分履行地位于罗马尼亚境内。
5)引起非合同之债的法律事实发生地或其效力发生地位于罗马尼亚。
6)旅客进出或货物装卸的火车站、汽车运输站以及码头或机场位于罗马尼亚。
7)被保险的货物所在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罗马尼亚。
8)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或其遗产所在地位于罗马尼亚。
9)引起争议的地产位于罗马尼亚。
第一百五十条 罗马尼亚法院对以下诉讼也有管辖权:
1)在罗马尼亚登记的婚姻状况方面的行为与事实引起的住所在外国的当事人间的诉讼,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
罗马尼亚国籍。
2)对于住所在国外,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进行的诉讼。
3)对罗马尼亚公民的死亡宣告,即使该人是在国外失踪。在罗马尼亚法院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之后,外国法
院所采取之临时措施即告失效。
4)关于保护住所在罗马尼亚的罗马尼亚人或无国籍人在外国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其他法
院管辖。
5)外国人之间关于在罗马尼亚的物或利益提起的诉讼,只要当事人有明确协议并且法律允许他们拥有此种权利。
6)在公海或公空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碰撞以及事故中对人员和物品的援救引起的诉讼,只要:
a)船舶或飞机具有罗马尼亚国籍;
b)碰撞发生地或船舶或飞机最先到达的港口或机场位于罗马尼亚境内;
c)船舶或飞机在罗马尼亚被扣押;
d)被告在罗马尼亚有住所或居所。
7)破产或其他诉讼中,无支付能力的外国企业在罗马尼亚有营业所。
8)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罗马尼亚法院对由国际私法法律关系引起的以下列事项为标的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