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定的为一外国法律,罗马尼亚法院可以在罗马尼亚法律所确定的损害范
围内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定的外国法律规定同意索赔请求。
第十一节 不正当竞争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非法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法
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法律代替第一百一十七条所确定的法律:
a)受害人住所地国法,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涉及其一人;
b)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的法律,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基于此种关系而采取并造成了损害。
第一百一十九条 罗马尼亚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定的外国法律在罗马尼亚法律所确
定的有关损害范围内同意索赔请求。
第十二节 债权的转让与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的转让,当事人若没有其他协议,适用支配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达
成的法律选择协议只有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债务人。
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义务适用支配导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议变更债权人,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其他协议,应适用支配债权人发生更换的债务关系的法律
。
法定变更债权人,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其他协议,应适用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依据的法律。该法决定以下事项:
a)付款人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是否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
b)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的转让与改变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该法律关系以债务的转移和改变为标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之抵消适用支配该债权的法律,该债权由于债的抵消部分或全部消灭。
第十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多个债务人都提出请求的债权应考虑到在与各单独债务人关系上应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债务人可向共同债务人进行追偿,只要适用于双方债务的法律允许。
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受适用于共同债务人与合法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法律支配。
已受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履行方所为的给付之间的法律关系受适用于后来产生的债务的法律支配。
公共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适用支配该组织章程的法律。其追偿权的批准与行使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所使用的货币的定义适用货币发行国法律。责任范围内的货币支付的效力受适用于债务的法
律支配。
用何种货币进行支付的问题适用支付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支付所用的货币已
有规定。
第九章 汇票、有价证券和支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照其本国法不具有承担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债务的能力的人,如果其签名是在某一国家所为
,而根据该国法律该人具有认购能力,则可以通过该票据承担有效债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债务的承担必须符合债务认购地所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对于
支票只须满足支付地法律对形式的要求即可。
如果按照前款所确定的法律所承担的债务被认为无效,而它却符合另一后继债务认购地国家的法律,则先前债务的
无效并不影响到后继债务的有效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对任何认购者来说都应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三十条 拒付证明的形式与期限以及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事务请求权的行使与保护所必需的形式要求适用
拒付或其他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节 汇票与有价证券
第一百三十一条 汇票承兑人和有价证券签发人所承担责任的效力受票据支付地法律支配。
汇票或有价证券的其他债务承担人,其签名的效力适用签名地所在国家法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汇票持有人是否获得出票时票面所载的应付款项,取决于票据发行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是否可以部分付款或者票据持有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由汇票支付地国法律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票据遗失或被盗后应采取的措施由汇票或有价证券支付地国家法律决定。
第三节 支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票应由何人付款由支票付款地国法律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果按照第一百三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支票因付款人无权付款而被认定无效,则根据票据上的签
名而承担的义务仍为有效,只要该签名是在另一国家所为而该国并不存在此种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由支票而产生的责任,其效力应适用该责任承担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支票支付地国法律特别适用于以下事项:
a)票据是否见票即付或在见票后一定期间内支付,以及补填日期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