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b)不影响第三人的既得权利。
第七十七条 如果缺乏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律选择,则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该考虑到具有特征性履行的债务人在缔结合同时的住所地国,在缺乏此种住所时
应考虑其居所地国或者其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国。
以物权或某一不动产的临时使用权为标的的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物之所在地国。
第七十八条 特征性履行一般理解为:
a)根据财产转移合同,比如买卖合同等,动产的出卖方所为的履行;
b)根据租借等类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出让物之使用权的当事人所为的履行;
c)在服务合同中代理人、保管人、企业主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方所为的履行;
d)在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此类合同中担保方所为之履行。
如果有关当事人能够证明另一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前款所做之推定归于无效。
第七十九条 如果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归为特征性履行方,则合同适用缔结地法律。
如果合同是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话缔结,则发出要约的当事人 的住所或公司总部所在地
国家视为合同缔结地,只要该要约具有约束力并已被接受。
第八十条 依照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对合同种类和条款的解释;
b)合同债务的履行;
c)对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测算;
d)合同债务解除的方式;
e)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必须符合履行地法。债权人为防止不履行合同而采取措施时必须遵照此种法律给予补偿或减小
损失后果。
第八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所达成的协议,其成立与有效性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如果上述法律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效,则合同适用依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所确 定之法律。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提出异议时,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依照当合同有效时可能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默示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适用该自然人本国法或支配法人组织章程的法律,
第八十四条 住所或营业总部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缔结的合同,以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为其缔结时间。
根据其性质或债权人的申请需要立即为特征性履行的合同视为在债务人开始履行时缔结,除非要约人对其收到承诺
一事予以保留,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为其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则。
第二节 合同的形式要求及公示要求
第八十六条 合同应符合按照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确定应适用的相应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
此外只要合同符合以下条件即具备形式有效性:
a)缔结合同时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符合其中任一国家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
b)当事人的代理人已考虑到合同缔结时他所在国家对于形式的要求。
第八十七条 决定有体物权的成立、改变、转让和消灭的合同,对其有效性及针对第三人的效力要求公示的,此种
公示的形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三节 买卖合同
第八十八条 标的是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其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买方在缔结合同时的住所地
法律;如果没有住所,则以其惯常居所或者其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代替。
第八十九条 对于商业买卖则不适用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而适用买方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法律,只要:
a)当事人在该国达成协议或合同在该国缔结,或者
b)合同明确规定,卖方的义务只是负责在该国交货。
第九十条 拍卖交易、证券交易或博览会交易,适用合同缔结地国法律,除非该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应适用
的法律,而当事人已作出了明确选择。
第九十一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条适用于买卖的法律尤其适用于以
下事项:
a)合同的解释;
b)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c)合同债务的履行;
d)买方要求取得被转移物或商品的孽息或收益的开始时间;
e)被转移物或商品的风险转移至买方的时间;
f)财产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及其在当事人间的效力;
g)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但受法院地诉讼法支配的事项除外;
h)合同义务的解除方式以及由于期限界满而丧失的权利;
i)无效合同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 如果货物被拒绝接收,则只要没有其他协议,进行数量和质量检验的期限和程序以及对该物品采取的
有关措施受货物接收地国法律支配。
第四节 代理合同
第九十三条 被代理人与受托人或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若无其他协议,适用代理人办理委托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代理人或代理商若开展的是职业性业务则适用其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于以下事项:
a)代理人代理权的成立、范围、改变和终止;
b)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错误使用的后果;
c)代理人将代理权全部或部分转托他人以及追加代理人或部分授权他人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