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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b.以前的第一款至第三款顺延为第二款至第四款。
  c.在新的第三款中增加:
  “父亲不是德国人以及他在内国既无住所也无居所,则子女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法院负责;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
  六、第六十三b条表达如下:
  “第四十三b条
  “1.德国法院负责受理涉及子女收养的案件,如果收养人、收养夫妻之一或孩子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2.由收养人或收养夫妻之一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在递交申请时刻或依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委托公证人递交时刻的住所或居所对管辖起决定作用。
  3.如果领养人或领养夫妻之一是德国人和他(她)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柏林——辛纳堡的辛纳堡初级法院负责受理。它可以根据重要的理由把诉讼案移交给另一个法院审理;移交命令对这另一个法院有约束力。
  4.如果领养人或领养夫妻之一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孩子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的法院负责受理。孩子是德国人和他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柏林——辛纳堡的辛纳堡初级法院负责受理。它可根据重要的理由把诉讼案移交给另一个法院审理;移交命令对这另一个法院有约束力。”
  七、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援引”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援引。”
  八、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表达如下:
  “1.如果既有德国法院又有另一国法院负责监护审理以及如果监护审理在这另一国法院诉讼未决,倘若在这另一国的监护审理对被监护人有利,则内国法院中止监护审理。
  2.如果既有德国法院又有另一国法院负责监护审理以及监护行为在内国,则监护审理诉讼未决的德国法院可把它移交给负责监护审理的另一国家法院,假如这对被监护人有利,监护人同意和这个国家宣布愿意接受。如果监护人拒绝或假如有较多的监护人共同监护,而他们中有一人同意,则由上一审级法院代替监护审理诉讼未决的法院审理判决。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
  九、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援引”。
  第六条 其他联邦法律之修改
  一、婚姻法之修改
  1980年6月13日法第四条第十六款(BGBL.I,p.677)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41号上的婚姻法第十五a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已失去其效力。但这不适用于柏林州。
  二、合同一般条件法之修改
  1983年3月29日法第二条第十款(BGBL.I,p.377)对1976年12月9日的合同一般条件法第十条第八款(BGBL.I,p.3317)作了修订,修订文本现予以废除。
  三、土地登记册规定之修改
  1977年6月22日法第二条(BGBL.I,p.998)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5—11号上的土地登记册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援引”。
  四、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施行法之修改
  1979年2月1日法第三条第一款(BGBL.I,p.127)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13号上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二款作了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援引”。
  五、国籍法之修改
  1977年6月29日法第四条(BGBL.I,P.1101)时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102—1号上的国籍法第六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未成年人”改为“在收养申请时尚未满十八岁者”。
  六、保险和社会补助法典第一编之修改
  1986年7月24日法第二条(BGBL.I,P.1110)对1975年12月11日保险和社会补助法典第一编(BGBL.I,P.3015)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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