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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七、在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增加:
  “3.对于非德国人和在内国没有受理法院所在地的人可向此人所逗留区域的初级法院提出起诉。”
  八、在第六百四十八条之后增加:
  “六百四十八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宣告禁治产,如果应予宣告禁治产者
  (1)是德国人,或
  (2)在内国有惯常居所或没有惯常居所而在内国有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2.如果诉讼已由一个其他国家法院负责审理时,内国法院停止宣告禁治产。”
  九、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表述如下:
  “3.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百四十八a条至六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十、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1.仲裁法庭的裁决由仲裁法庭的法官在起草那天签字。如果仲裁法庭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其中一个参与对仲裁法庭裁决进行表决的仲裁法官没有签字,则其他仲裁法官的签字也已足够,不过庭长应在仲裁法庭裁决中记录下其中一个仲裁法官没有签字的情况。
  2.如果没有商定其他通知方法,则仲裁法庭的裁决在签字后应送交当事人。
  3.仲裁法庭的裁决应由受理法院记录在案;当事人对于执行宣告另行商定的情况除外。送交的文件或商定的其他通知方式的通知证明书应附入仲裁法庭裁决。”
  十一、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点表述如下:
  “(2)如果对仲裁法庭裁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十二、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二款第2点表述如下:
  “(2)如果对仲裁法庭裁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十三、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表达如下:
  “1.关于仲裁员的委任或否定,或关于仲裁协议的解除以及对仲裁员必要的仲裁行为规则的安排由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决定,如果
  (1)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在仲裁协议中被认为是具有以上职能的法院,另外
  (2)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维护诉讼权利,此外
  (3)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在其管辖区域内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 对免除诉讼费法的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八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5—1号上的免除诉讼费法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在第十六条之后增加:
  “第十六a条
  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
  (1)如果按德国法外国法院不应负责受理;
  (2)如果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表态就引为依据,或提起诉讼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或不及时通知当事人使用他的权利;
  (3)如果判决同内国公布的或承认的以前的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或如以外国判决为基础的诉讼同以前内国未决案件的诉讼程序不一致;
  (4)如果判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二、第三十五条后增加:
  “第三十五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受理涉及监护、财产管理的案件,如果被监护人、养子女或子女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2.此外,只要被监护人、养子女或子女需要通过德国法院照顾,德国法院也负责受理。
  3.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管辖权并非专有。”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如下:
  a.第二款后增加:
  “3.如果被监护人不是德国人和不说明依第一款管辖的理由,则由出现照顾需要的管辖区的法院负责受理。”
  b.以前的第三款和第四款顺延为第四款和第五款。
  四、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援引。”改为“按第三十五a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援引。”
  五、第四十三a条修改如下:
  a.在以前的第一款之前增加:
  “1.涉及嫡出宣告的判决由德国法院负责,如果父亲或子女
  (1)是德国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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