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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5.如果婚生子女的父母不使用共同的姓氏,则在子女出生公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应向户籍登记处确定子女应得到父姓还是母姓。如果子女不在内国出生和他(她)的出生没有按户籍登记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可以决定追补姓氏,如果姓氏登记入德国的户籍簿或者登记入官方的德国身份证是必要的,就必须追补姓氏;追补姓氏应向户籍登记处宣告并需国家公证。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作决定,子女应得到父亲的姓。
  第二条 德国民法典之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四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0—2号上的民法典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第一千四百零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财产制不能援引不再适用的法律或外国法。”
  二、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表述如下:
  “1.财产登记簿的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有其惯常居所的法院均有效。”
  三、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
  如果夫妻一方在其惯常居所地登记后迁入另一管辖区,则在这个另一管辖区的登记簿中要重新登记。如果夫妻一方又将其惯常居所迁回以前的管辖区,则以前的登记可看做重新登记。”
  四、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
  “在收养人和孩子属不同国籍时,认可需要监护法庭的批准。”
  第三条 失踪法之修改
  1974年12月20日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八项(BGBL.I,p.3651)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1—6号上的失踪法第十二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十二条
  1.如果失踪者或死亡者按已知消息还活着的最后时刻是
  (1)德国人或
  (2)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
  则德国法院负责死亡之宣告和审理确定死亡时间。
  2.如果通过德国法院对死亡之宣告或死亡时间的确定存在一种正当利益,则由德国法院负责。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管辖权并非专有。”
  第四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三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4号上的民事诉讼法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在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第2点至第4点表达如下:
  “(2)如果被告未参与诉讼以及援引的提起诉讼的文本不合规定或不及时送达,被告可为自己辩护;
  (3)如果判决同内国公布的或承认的以前的外国判决不一致或如果以此为基础的诉讼同以前内国未决案件的诉讼不一致;
  (4)如果判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如果承认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二、第六百零六a条表达如下:
  “第六百零六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婚姻诉讼
  (1)如果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缔结婚姻时曾是德国人;
  (2)如果夫妻双方在内国有惯常居所;
  (3)如果夫妻一方是在内国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
  (4)如果夫妻一方在内国有惯常居所,而将作出的判决明显地不会被夫妻所属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这种管辖权并不专有。
  2.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得与第一款第一项第4点相违背,对夫妻双方所属国家的判决承认,不得与第1—3点相违背。”
  三、第六百零六b条废除。
  四、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表达如下:
  “对一审未决或曾经未决的婚姻诉讼案,可由德国法院负责受理。”
  五、第六百四十a条表述如下:
  “第六百四十a条
  1.如果被告在内国没有受理法院所在地,则由当事人之一有其惯常居所地或原告有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负责。如果对此提不出受理法院,则由在柏林的辛纳堡(Schǒneberg)初级法院负责。
  2.德国法院负责管辖,如果当事人之一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其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六、第六百四十一a条第二款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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