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解除义务的各种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丧失,
(5)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的方式和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的措施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3.支配合同的法律,在合同之债方面,还可以适用于法律推定和指派举证之责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联邦德国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方式,或依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来证明有关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债权的转让代位追索权
1.在转让债权时,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义务适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2.支配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债权受让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对转让债务提出异议的条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给付行为而解除债务的问题。
3.如果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则第三人是否可以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取得部分或全部的代位追索权,依支配第三人为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如果第三人为数人,且其中有人为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适用上述同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强制规定
尽管这一小节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则可以不适用上述的规定,而直接强制适用德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合同法律适用的反致和转致及区际冲突
1.本小节所指示适用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应理解为是指这个国家的实体法。
2.如果一个国家包括有许多区域,每个区域都对调整合同关系的实体法作有各自的规定,则在根据本小节的规定确定准据法时,每个区域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家。
第三十六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节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范时,应考虑作为本法基础的1980年6月19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公约》(BGBL,1986Ⅱ,p.809)的规定对缔约国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例外
本小节的规定不适用于:
1.汇票、支票和其他不记名证券或订货单等有价证券的买卖中产生的义务;
2.有关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法律问题,如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设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部章程、终止,以及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合伙体或法人所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
3.有关经纪人是否可以就当事人的欠款向第三人作出担保,或者公司、合伙体或法人的股东或成员是否可以就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债务向第三人作出担保的问题;
4.有关发生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境内的风险的保险合同。对于某项风险是否发生于这些国家的境内,由法院依其本国法规定。
第二小节 非契约之债
八、在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前的标题中“节”改为“部分”一词。
九、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前的标题包括下述内容:
“第五部分——因修订民法典和民法施行法而制订的暂行法”
十、第二百一十九条包括下述标题:
“有关1985年11月8日农业租赁法的暂行规定”
十一、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后增加:
“第二百二十条 有关1986年7月25日国际私法改革法的暂行规定”
1.对于1986年9月1日之前结束的行为仍依原来的国际私法。
2.家庭法法律关系之效力从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依第一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3.在1953年3月31日以后至1983年4月9日之前这段期限内因缔结的婚姻所产生的夫妻财产制,其法律效力,到1983年4月8日为止可以适用:
(1)夫妻双方在结婚时所属国家的法律,以及
(2)夫妻在缔结婚姻时所适用的法律或他们曾经选定准备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当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缔结有婚约的,此外
(3)结婚时,丈夫的本国法律。
在1983年4月8日之后缔结的婚姻适用第十五条。结婚时刻为1983年4月9日的应适用第三款第一项。1983年4月8日期满,由于适用法律的变更而产生的因以前财产制结束的请求权,则在第一款所述的日子前允许延期支付。对于1983年4月8日之后缔结的婚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适用第十五条。1953年4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夫妻可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法律选择。
4.如果夫妻一方是德国人另一方是外国人,外国人一方更改姓名时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不能确定婚姻姓氏,则依第十条第三款由没有宣告的德国籍一方,通过向户籍登记处宣告确定另一方的婚姻姓氏,由此夫妻双方共同的姓成立。如果婚姻在内国缔结,则在结婚时宣告。如果婚姻在第一款所述的日子之前在内国或不在内国缔结,则需要国家公证证明。如果丈夫不宣告,则在婚姻中用他在结婚时刻所使用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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