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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1.子女婚生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母亲在婴儿分娩时的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如果在分娩时刻夫妻属不同国家,只要子女依夫妻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为婚生,则子女即为婚生。如果婚姻在分娩前业已解除,应以解除时刻为准。子女依其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对本身是否婚生可以提出疑义。
  2.父母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如果不存在婚姻,应依子女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如果侵害子女的利益,应依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
  1.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依子女出生时母亲所属国家的法律。这些法律也适用于在母亲怀孕时父母对母亲的义务。父子关系确定依子女出生时父亲所属国家的法律,或依子女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子女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准正
  1.通过结婚而承认嫡出,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缔结婚姻时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夫妻如属不同国家,只要夫妻一方国家的法律确认嫡出,子女即为嫡出。
  2.除结婚以外,用其他方式承认嫡出,依父母一方在宣告子女为他们嫡出子女时所属国家的法律。如在承认嫡出之前父母一方业已死亡,则依死亡者活着的最后时刻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收养
  子女收养依收养人在收养时所属国家的法律。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养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认可
  请求认可子女与某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对子女所起的姓名、子女的嫡出或收养关系予以认可,依子女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适用德国法对子女更为有利,可适用德国法。
  第二十四条 监护和财产管理
  1.监护和财产管理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实施法定不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方式,依被监护人或被管理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在依本法第八条宣告禁治产的情况下,监护可依德国法的规定;财产管理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条的规定。
  2.因财产的归属无法确定或财产的所有人住在国外而需要对财产实行管理的,适用支配财产的法律。
  3.对财产实行临时措施,以及实行监护和管理的方式依作出此规定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节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
  1.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刻所属国家的法律。
  2.对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不动产,被继承人可依德国法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遗嘱继承
  1.遗嘱,即使由数人共同订立签署,如果它符合下列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2)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在地的法律,
  (3)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4)如果涉及不动产,则依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
  (5)因死亡之继承适用的法律或执行遗嘱时适用的法律。
  立遗嘱人在某一地区是否有住所的问题,依该地的法律决定。
  2.通过立第二个遗嘱来废除原先的遗嘱的,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依第一款被废除的遗嘱曾是有效的,而废除原遗嘱的方式又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则该废除遗嘱的行为有效。
  3.对立遗嘱方式的限制,以及有关立遗嘱人的年龄、国籍和其他资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应具有为遗嘱有效而作证的必要的证人资格。
  4.其他遗嘱继承类推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5.此外,遗嘱订立的有效性和遗嘱的废除适用立遗嘱时支配继承关系的法律。取得和丧失德国国籍不影响当事人的遗嘱能力。
  第五节 债法
  第一小节 契约之债
  第二十七条 意思自治
  1.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可以从案件的具体情况中作出明确的推定的。当事人可为整个契约或只为契约的某个部分选择法律。
  2.当事人可随时商定契约应适用的其他法律,以代替根据以前的法律选择或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确定的对它曾适用的法律。契约缔结后更改适用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第十一条有关契约方式的有效性和第三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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