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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第十四条 婚姻的人身效力
  1.婚姻的人身效力依
  (1)夫妻双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最后所属国家的法律,以及
  (2)夫妻双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最后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此外,
  (3)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2.夫妻一方具有多重国籍的,可选择适用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毋须考虑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夫妻可选择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的前提,和
  (1)如果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国籍,或
  (2)如果夫妻双方在不同国家有他们的惯常居所地。
  如果夫妻得共同的国籍,法律选择效力结束。
  4.法律选择必须作成经公证人的证明的正式文件。如果婚姻不在内国缔结,只要它与所选择的法律或法律选择地的法律要求的婚姻构成的形式要件相符,亦可成立。
  第十五条 夫妻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依结婚时适用于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
  2.夫妻可为他们的婚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选择:
  (1)夫妻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
  (2)夫妻一方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
  (3)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第十四条第四款同样适用。
  4.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被驱逐者和逃亡者的婚姻财产制。
  第十六条 对第三人的保护
  1.当夫妻财产关系得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在德国拥有惯常居所,或在德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则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在这种情况下,依外国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被看做是一种协议性的财产制度。
  2.如果对财产债权的第三者来说,在内国的规定比外国法律有利,则在内国的法律行为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内国有动产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在内国从事的营业行为依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第十七条 离婚
  1.离婚从提出离婚申请开始起适用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果该法律不允许离婚的,只要提起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离婚时具有德国国籍,或在缔结婚姻时具有德国国籍的,可适用德国法律。
  2.在联邦德国境内,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决离婚。
  3.供养补贴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夫妻按照提起离婚诉讼时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有供养补贴的,供养补贴关系才成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则只要符合下述条件,夫妻一方可依德国法提出供养补贴要求:
  (1)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得到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另一方的供养或补贴的;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对供养补贴作有规定的。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在国外期间的状况,决定供养和补贴,并尽量做到公平合理。
  第十八条 扶养
  1.扶养义务适用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被扶养人依照该法无法得到扶养的,则应适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
  2.如果被扶养人依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适用的法律无法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的,则适用德国法。
  3.在旁系亲属和姻亲之间的扶养义务中,如果按共同所属国家的实体法,或如果无共同国籍,按扶养人在惯常居所地适用的法律不存在扶养义务,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要求可提出异议。
  4.如果离婚是在内国宣告或被承认,则婚姻法适用于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和因离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的变更。本款也适用于婚姻没有解除的分居和无效婚姻。
  5.如果被扶养人和扶养人都是德国人,和扶养人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适用德国法。
  6.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尤其要确定:
  (1)被扶养人能否、在哪些范围和向谁要求扶养,
  (2)谁有权提出扶养诉讼和什么时间提起诉讼,
  (3)扶养人的扶养范围、扶养人应向被扶养人支付多少扶养费。
  7.在适用法律、计算扶养数额时要考虑被扶养人的需求和扶养人的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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