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自然人的权利和法律行为
第七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通过结婚扩大的行为能力也适用本规定。
2.获得或丧失德国国籍并不影响该自然人过去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八条 宣告禁治产
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或如果在外国没有惯常居所而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的外国人可依德国法宣告禁治产。
第九条 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死亡和死亡时刻的确定以及生命和死亡推测,依已知失踪者还活着的最后时刻所在国家的法律。如果失踪者在这个时刻是一外国公民,内国对此又存在某种正当利益,则可依德国法宣告其死亡。
第十条 姓名
1.自然人的姓名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
2.在联邦德国缔结的婚姻,夫妻可依下述法律选择他们结婚后使用的姓名。
(1)依夫妻任何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或
(2)如果夫妻一方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依德国法。
(3)夫妻分属德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如不是在内国缔结的,以及他们在结婚时没有宣告婚姻更改姓名,则德籍的丈夫(妻子)或宣告他(她)想依对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改变其姓氏。改姓以后,如姓氏需登记入德国户籍册,则最迟在回国后一年之内作出宣告,一般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三a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德籍丈夫(妻子)不宣告改变姓氏,则依他(她)在结婚时使用的姓氏作为他(她)的婚姻姓氏。
3.不在内国缔结婚姻和双方至少有一方不是德国人的夫妻不使用共同的姓氏,如果
(1)他们中一人在德国有其惯常居所;或
(2)德国法对于婚姻有普遍效力。
则他们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发表关于婚姻姓名的宣告。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同样适用。
4.如果父母双方不是德国人,则婚生子女在出生公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可依下述法律向户籍登记处确定孩子应得到的姓氏:
(1)依父母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或
(2)如果父母一方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依德国法。
5.非婚生子女也能按父母一方或给孩子起名字的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得到姓名。
第十一条 法律行为方式
1.如果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的要求,或不违反被国家适用的法律的方式要求,则法律行为方式有效。
2.在不同的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的要求,或不违反当事人所属国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方式的要求,则合同方式有效。
3.如果合同由代理人签订,则在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时,应依代理人所在国的法律。
4.在不考虑适用缔约地和对方所属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对地产有物权或对对方地产有使用权的合同依地产所在地国家的特别规定。
5.如果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要求,在事实上成立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
在一国境内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必须是按这个国家实体法的规定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已了解和必须了解这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可援引外国国家的实体法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但这不适用于亲属法和继承法的法律行为以及不适用于支配位于其他国家内的地产。
第三节 家庭法
第十三条 婚姻的缔结
1.结婚的条件依未婚夫(妻)各自所属国家的法律。
2.具有下述条件之一。适用德国法:
(1)未婚夫(妻)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或是德国人;
(2)未婚夫(妻)可望获得上述条件;
(3)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婚姻无效,但当事人一方曾经结过婚已被德国法院判决离婚,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得到德国承认的,或其配偶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这些情况并不妨碍该当事人重新缔结婚姻。
3.在联邦德国境内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德国法。未婚夫妻均非德国人,如要在内国缔结婚姻,需由未婚夫(妻)一方所属国家政府按规定授权的人证婚,按未婚夫(妻)一方所属国家法律夫定的方式缔结婚姻;这样缔结的婚姻必须由授权人提供已登记入户籍册的、表示婚姻已经成立的证明文件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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