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1986年7月25日公布)
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议会批准本法如下:
第一条 德国民法施行法之修改
1985年11月8日法第二条(BGBL.I,p.2065)对联邦法律公报(BGBL)第三部分第400—1号公布的民法施行法作出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原第一条前的标题改为: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生效、州的管辖权、法律概念”
二、原第一条现改为第一条第一款①(注①:原第一条为:“第一条[民法典生效]
民法典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关于修订法院基本法、民事的诉讼法、破产法、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土地登记册规定、免除诉讼费法的法律也同时生效。”)。
三、原第三条现改为第一条第二款②(注②:原第三条为:“第三条[州的立法管辖权]
只要在民法典或民法施行法的有关条文中保留或确定州法律管辖权,那么州法律就不受影响,现行州法律继续有效允许颁布新的州法律。”)。
四、原第四条废除。
五、原第十二条③(注③:原第十二条为:“第十二条: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之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所承认之请求。”)现改为第三十八条,标题为“不法行为”。
六、原第三十二条④(注④:原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二条[基本条款]
1.帝国法律继续有效。
2.如果民法典或民法施行法废除帝国法律,帝国法律即失效。”)和第三十三条⑤(注⑤:原第三十三条为:“第三十三条[亲戚关系与姻亲关系]
自1879年7月21日起(《帝国法律汇编》p.277),若在法院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破产法或关于破产程序以外债务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中法律后果涉及亲戚关系与姻亲关系的,则适用民法典关于亲戚关系或姻亲关系的规定。”)现改为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前的标题⑥(注⑥:原第三十二条前的标题为:“第二节民法典与帝国法律的关系。” )改为第五十条前的标题,标题中的“节”一词用“部分”一词代替。
七、在原第二条⑦(注⑦:原第二条为:“第二条[民事性质的法律]
民法典及民法施行法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单行法规。”)后和新的第三十八条前用下面的标题和规定代替原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三条至第三十条的标题和规定:
第二章 国际私法
第一节 准据法的确定
第三条 一般原则
1.如果案情含有涉外因素,则依本法(国际私法)的下述规则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2.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本法的规定,它们可以直接适用于案件。欧洲共同体各机构制定的条例,其效力也高于本法的规定。
3.本法第三节、第四节中的连结因素只涉及位于其法律已被指定适用的国家境内的财产,根据这些连结因素,当事人的财产受所在地国家法律的支配。
第四条 反致和转致 区际冲突
1.根据本法规定应适用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的,应包括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如果依该国法律规定反致德国法的,则应适用德国的实体法。
2.如果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的,则只能选择适用该国的实体法。
3.如果指定应适用存在数个法域的国家法律,但没有指明应适用哪一个法域的法律的,则依该国法律确定应适用哪个法域的法律。如果该国没有这种冲突规则的,则适用同实际情况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第五条 国籍和住所
1.具有多重国籍的自然人应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尤其是有其惯常居所或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
2.一个无国籍或其国籍无法确定的自然人,应适用其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没有惯常居所的,则依其居所地法律。
3.一个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居所地的行为,并不导致适用其他法律,而仍应适用他有居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第六条 公共秩序保留
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将导致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与基本法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适用德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