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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外国机关受捷克斯洛伐克法院委托而履行的审判事务、送达文件及在外国审判机关方面前的证明,只要符合捷克斯洛伐克法的规定,即使未遵守外国法的规定,即视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对在外国因行使权利涉及到捷克斯洛伐克法而请求捷国法证明的人,司法部长可发给捷克斯洛伐克现行法的证明书,但不得在证明书上对法律解释或适用加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 认证文书的签证
  捷国审判人员发出认证或在审判人员面前所签的文书要在外国使用时,司法部长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签证。

三、外国判决的承认及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条规定事项的外国法院判决或在外国法院面前所缔结的交易行为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外国公证行为(下简称外国判决),如是由外国具有管辖权机关所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要经捷国审判机关的承认,就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一)违背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的专属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捷国法院管辖规则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其诉讼程序在任何外国都不使用;
  (二)对同一法律关系捷国审判机关已做出生效判决的;或者第三国审判机关做出判决已被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承认的;
  (三)外国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剥夺了不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机会,或者开庭审理前未通知有关当事人;
  (四)承认外国判决违反捷国公共秩序的;
  (五)两国没有互惠关系,但对非捷国公民或法人的判决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对于金钱债务的外国法院判决,如同捷国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判决一样,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予以事实承认,不需要特别宣告。
  第六十六条 对于财产权利的任何外国的判决,只要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则由捷克斯洛伐克法院发执行令予以执行,在执行令上须注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一)有关夫妇关系事项以及父之寻认(确认或者否认)已生效的外国判决,如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是捷国公民,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专门规定,而不违背本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即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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