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人员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其外国法的内容,则请求外交部长提供有关情报。
(二)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对本法第一条所定的事项产生疑问,应请示司法部长解决之。
第五十四条 司法部长会同外交部长及其他有关部长商定的与外国相互遵守的任何声明,对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
司法协助
第五十五条 审判人员,通过司法部长,可同外国司法机关接触,但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捷克斯洛伐克审判人员在互惠的条件下,给予外国审判人员以司法协助,但下列情况拒绝予以司法协助:
(一)请求执行的诉讼行为不属于被申请的审判人员管辖范围,如属于其他审判人员或捷国其他机关权限范围的,应予转送;
(二)请求履行之行为违反捷克斯洛伐克的公共秩序。
第五十七条
(一)请求的司法协助应按捷克斯洛伐克规定履行;如外国机关有一定要求时,可按外国提出的手续给予司法协助,但以不违背捷克斯洛伐克公共秩序为限。
(二)根据外国机关的要求,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可以宣誓后进行陈述,如有必要向外国提出,当事人所主张的判决事实生效或维持的陈述,要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时,适用同一规定。
(三)证人中当事人誓词是:“我宣誓:对法院所询问的一切事实,我如实的陈述,没有假话。”
(四)鉴定人的誓词是:“我宣誓:按照良心和确信陈述意见。”
(五)其他的誓词可适当变更。
第五十八条 没有经过认证的捷克文或斯洛伐克文译文的外国诉讼文件,如当事人要收领时,就送达给收件人;如收件人拒绝接受,则应告其在外国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九条
(一)捷克斯洛伐克外交使节或领事,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审判人员的委托,做下列司法委托行为:
(1)对驻在国内的人的送达文件,但以此种行为是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定所允许的,并且不违背驻在国的规定为限。
(2)对驻在国内有外交特权或司法豁免权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送达文件,并且在他们作为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时,对他们进行审问。
(3)根据外交部长的授权,可对证人、鉴定人及诉讼当事人进行审问及其他诉讼行为,但这些人的同意出庭,以不违背驻在国规定为限。
(二)捷克斯洛伐克外交官或领事的行为,如果是遵照提出申请的审判机关所适用的同一规则进行的,则与申请的审判机关与自己所为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