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司法豁免权
一、外国国家,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及国际法原则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下列情况下要承认捷克斯洛伐克法院或公证机关的管辖权:
(一)诉讼标的物是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前项所列的国家或个人的不动产;或者是他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主张权利;或者是有关这些不动产的租赁、借贷关系的权利。但诉讼标的物是交付土地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二)诉讼标的物是第一项所列的人在其公务外所取得的继承财产。
(三)诉讼标的物是第一项所列的人在其公务外的职业或商业交易有关活动的。
(四)外国国家或第一项所列的人,愿意接受捷国法院或公证机关审判权的。
二、前款规定所涉及的诉讼文件的送达,须经过外交部长。这种送达不可能时,则法院根据书面请求,按照实际情况指定负责保护权利的管理人。
二、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当事人享有平等地位。捷国法院和公证机关,根据捷克斯洛伐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依捷克斯洛伐克法外国人有诉讼资格的,即视为有能力。
第五十条 在有互惠的情况下,外国原告免交预付税金和诉讼费,并有权无偿任命保护其权利的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一)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决定发生财产纠纷的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如外国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时,法院就终止诉讼程度,并通知被告。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应提供担保:
(1)虽然对方明知申诉人不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或者申诉人已丧失捷克斯洛伐克国籍而应诉,或者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才提出申请诉讼担保的;
(2)对同一类案件,原告的本国对捷国公民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的;
(3)原告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不动产足够保证对方当事人要求的;
(4)请求支付使命的诉讼;
(5)被申请人免除预付税金和诉讼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外国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文书,只要在发文地承认为公文,经规定的认证,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就具有公文的证据效力。
外国法及其证明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