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收养事项,养父母是捷国公民,审判权属于捷国法院;养父母中一方是捷国公民,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有住所时,捷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养父母双方或一方不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时,捷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审判权:
(1)养父母双方或一方旅居在捷克斯洛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并且捷国法院的判决能被养父母双方或至少其中一方的本国法承认的;
(2)养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
第四十二条 对行为能力及监护事项的管辖权
(一)对于捷国公民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及监护,即使居住在外国,均由捷国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外国对捷克斯洛伐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已采取了充分的保护措施时,则捷国法院停止诉讼程序。
(二)对于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外国人,捷国法院只采取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并须将该措施通知其本国有关机关。如其本国有关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确定其法律地位时,则由捷国法院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实体法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
第四十三条 对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一)捷克斯洛伐克公民的死亡宣告为捷克斯洛伐克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二)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并且适用法律的后果及于捷国境内财产的外国人,捷克斯洛伐克法院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实体法,宣告该外国人之死亡。
第四十四条 对继承事项的管辖权
死者在死亡时是捷克斯洛伐克人,对其继承手续的管辖权,通常属于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在外国的财产,如外国把财产交给捷克斯洛伐克机关,或外国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的公证效力时,则由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一)对于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继承财产,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只就下列情况,追办继承手续:
(1)死者本国对捷国人的继承财产既不转交给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又不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决定的法律效力,或者外国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继承财产或不做出决定的;
(2)死者住所在捷克斯洛伐克,并且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的继承人提出请求的;
(3)不动产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
(二)在其他场合,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对外国人遗留下的财产,只可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宣布有价证券除权手续的管辖权,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产生法律效力的,属于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