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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一)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宜于合理调整该债权关系的法律。
  (二)因此,一般依下列法律:
  (1)买卖及物品加工供应契约,依缔结契约时卖方或加工者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2)不动产的契约,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3)运送契约(运送契约、发货契约及其他契约),依缔结契约时承运人或发货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4)保险契约,包括不动产的保险契约,依缔结保险契约时保险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5)批发契约和类似契约,依缔结契约时批发商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6)商业代理及经纪契约,依缔结代理契约时代理人或经纪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7)多边商业交易契约,依支配其整个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
  (三)其他的契约,一般依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住所)不在同一国内的:当事人当面缔结的契约,依缔结契约地法;用通讯方式缔结的契约,依承诺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第十一条 本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契约的变更、担保及不履行的后果,但从当事人的意思或事物的性质中引申出别的规则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有关动产的下列问题,依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律:
  (一)对物品的处分权移转给取得人的时间;
  (二)取得人取得转让物品的果实及附产品权利的时间;
  (三)物品的风险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
  (四)转让的物品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
  (五)转让物品之所有权的保留。
  第十三条
  (一)债务的消灭时效,依与该债务同一法律,
  (二)抵消,依被消灭的债权同一法律。但从法律关系规定中引出其他合理的必要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单方行为的法律关系,依债务人的所在地(住所地)法。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劳动契约

  第十六条
  (一)劳动契约的法律关系,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劳动实施地法。如劳动契约是同其管理中心在他国的机构缔结,而在另一国家实施的,则不依前段规定,应依该机构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但在劳动实施国内有住所的劳动者不在此限。
  (二)有关运输企业工人的劳动关系:铁路或公路运输,依企业管理中心所在地法;河川和航空运输,依登记地法;海上运输,依船旗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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