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
(1964年4月1日施行)
序论
第一条 本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规定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及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并规定调整和审理这种关系的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的诉讼程序,以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国际条约
本法的规定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相违背时,不予适用。
第一部分 冲突规则和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则
一、冲突规则
第三条 能力
(一)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外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捷国法律的规定,即视为有能力,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法律行为
为了合理调整法律关系,一切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无效的效力,除有必要特别规定外,适用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同一法律;但其方式,除支配该契约的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行为要件外,依意思表示地法。
物权
第五条 除本法或特别法规有相反规定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第六条 动产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依权利得失原因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
第七条 应登录于公共登记簿的权利,即使其他法律支配这些被登记的权利或限制这些权利成立、消灭、移转的法律原因,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所实施的规定。
第八条 取得时效,依时效期限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虽有前段规定,但依物移转后之所在地法已完全具备取得时效的条件,则时效取得者得援用取得时效完成地法。
债权
第九条 法律选择
(一)契约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据有关事项对当事人意思不存在疑问时,也可确定双方默示之法律选择。
(二)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确定的冲突规则,不予考虑;但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中作出特别解释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