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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蓬民法典(节录)

加蓬民法典(节录)
(197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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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国人的地位,法律的国际冲突及外国判决在加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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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法律冲突

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外国产生的任何法律事实,如符合应予适用的外国法,则在加蓬亦产生效力,但以加蓬法不适用于此种事实为限。
  但是,外国法本身规定不适用时,必须适用加蓬法。
  第三十条 所有违反公共秩序的外国法规在加蓬不得适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规避加蓬法而使某个外国法得以适用。

二、身份与能力

  1.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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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个人的身份与能力依其本国法。
  但是,在加蓬设有住所五年以上的外国国民,依加蓬法。
  第三十三条 无国籍人,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2.结婚、离婚
  第三十四条 与缔结婚姻方式不同的婚姻实质要件,依支配夫妻各方身份的法律。
  但是,获得加蓬国籍而未丧失其原有国籍的外国人,如其原国籍国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或虽承认,但该人曾予以放弃的,不得选择一夫多妻制。
  另外,已成为加蓬人并已丧失其原有国籍的外国人,在获得加蓬国籍前结婚,且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如果一夫多妻制未被其原国籍国承认,或虽被承认,但该人曾予以放弃的,不得有第二个配偶。
  第三十五条 如一项或几项一般根据外国法为有效的婚姻要件因公共秩序而被排除,则婚姻只有在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时,才能在加蓬举行。
  第三十六条 如配偶一方的身份由加蓬法调整,则关于结婚与离婚的效力,亦依加蓬法。
  第三十七条 在加蓬有效举行的婚姻,如其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未被在该婚姻缔结时支配当事人双方身份的外国法所承认,则婚姻的效力、离婚或夫妻分居,依加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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