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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哈萨克斯坦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民法典
(1963年12月28日发布,1964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八条 其他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在哈萨克斯坦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下文中简称哈萨克斯坦)的适用
  其他加盟共和国的民事立法根据以下规则在哈萨克斯坦适用:
  1.基于财产权的法律关系,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
  2.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行为实施地法确定;
  3.法律行为的形式依照法律行为实施地法确定;
  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当事人未作其他约定,法律行为实施地法律也适用于基于该法律行为是所产生的义务;
  4.损害所导致的债务适用该法律争端审理地法律,基于受害人的申请也可适用遭受损害地法律;
  5.继承法律关系适用继承开始地法律;
  6.时效问题根据支配有关法律关系的加盟共和国的法律确定。

第九章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五百五十八条 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享有与苏维埃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苏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国家如果对苏维埃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特殊限制,苏联部长会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一百二十二条)可以对该国公民施加对等限制。
  第五百五十九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无国籍人在哈萨克斯坦享有与苏维埃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五百五十九条之一 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所属国法律确定。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住所地国法律确定。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涉及到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基于在哈萨克斯坦发生的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则依苏维埃法律确定。
  在哈萨克斯坦惯常居住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仅仅依照苏联及哈萨克斯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第五百六十条 外国企业和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
  外国企业和机构无需特别许可即可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与法律允许从事相关业务的苏维埃的外贸机构及其他苏维埃机构从事外贸以及其他相关领域,如结算、保险等方面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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