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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节录)(1998修订)


时在法国有居所,并且他们自十一岁开始至少有五年连续或间断的时期内在法国经常居住,在他们成年之日即取得法国

国籍。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的原规定:父、母均为外国人,本人出生在法国,自年满十六岁起至二十一周岁

止,可以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表明此种意愿,表明意愿之日居住在法国,并且能证明此前五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

为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法国人之间,法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系按照所在国

的通常形式进行,只要进行《身份证书》编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告,并且法国人不违反前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即属

有效。
  (1901年11月29日法律)法国男子与外国女子之间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经法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按照法国法

律主持,亦属有效。
  但是,法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仅在依共和国总统之行政令指名的国家内,始可主持法国男子与外国女子之间的结

婚。
  第一百七十条之一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在有确凿的迹象可以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一百

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负责证书登记事务的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应

立即通知检察机关并暂缓进行此项登记。
  共和国检察官就证书登记事由作出宣告。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得命令仅为法院受理案件之目的而进

行证书登记;直至法院作出裁判决定之日,已登记的证书的副本仅能提交给司法机关,或者只有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

始能提交之。
  如共和国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六个月期限内未作出宣告,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得进行结婚证书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其权利与权力得受到夫妻

财产制之效方以及本章之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为其生父或生母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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