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节录)
(1804年颁布施行,1998年最新修订)
第三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住在法国领土上的所有人均有强行力。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
用法国法律。
有关人之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外国,亦同。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
第八条 (1889年6月26日法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第二款及以下条款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止)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所属国家按照条约已给予或将给予法国人的相同的民事权利。
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 (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十三条废止)。
第十四条 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为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至法国法院;为履行其在
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于法国法院。
第十五条 法国人,得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被诉于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
第十八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至少有一方为法国人,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为法国人。
第十八条之一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父、母仅一方为法国人,不出生在法国的子女,可以
在其成年之前六个月与其成年后十二个月内选择放弃法国人之资格。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儿童的外国籍父或母,或者无国籍的父或母在该儿童未成年时已经取得法国国
籍,该儿童丧失前项权利。
第十九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生父、母不明,本人出生在法国,为法国人。
但是,如儿童在未成年期间即已对一外国人确立亲子关系,以及如按照该外国人国家的国籍法,儿童具有该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