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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

  (二)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内的其他国家的公民或无国籍人以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果依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已具备关于行为能力的要件,即属有效。
  第七条 禁治产和死亡宣告
  关于对其他国家的公民或无国籍人宣告禁治产或者宣告死亡,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院对此项程序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应当适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
  第八条 企业的权利能力
  企业的权利能力——包括承认作为法人在内——应当依照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 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
  对于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特别是关于这些权利的成立、变更或消灭,应当适用土地和建筑物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动产所有权
  在运送中的动产的所有权,应当适用发送地的法律。
  第十一条 关于船舶和航空器的权利
  (一)关于船舶和航空器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应当适用该船舶或航空器登记地的国家的法律。
  (二)关于船舶债权人的权利的成立,应当依据该船舶在其领水①(注①:原文:Hoheitsgebiet,直译为“主权领域”。)内的国家的法律决定。如果该船舶在公海时,应当适用船旗国的法律。
  第十二条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一)如果国际经济合同缔约人之间对于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协议时,对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在下述各种人的主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所依据的法律:
  1.对于买卖合同,卖主,
  2.对于制造或装配合同,制作者,
  3.对于科学技术工作的合同和建设工业设施的合同,委托人,
  4.对于服务(旧译:劳务给付)、为顾客服务、监督和咨询的合同,受委托人,
  5.对于商务代理的合同,委托人,
  6.对于货物运输契约,运输人,
  7.对于承揽运送合同,承运人,
  8.对于货物转运合同,转运人,
  9.对于仓库合同,仓库营业人,
  10.对于客运合同,运送人,
  11.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银行,
  12.对于使用收益合同,特别是租赁合同和专利合同,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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