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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
(1975年12月5日)

  第一条 基本原则
  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法律规定,是在一般承认的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之上作成的。它旨在合乎规则地建立①(注①:原文“der ordnungsgemaessen Gestaltung”,直译为“有秩序地形成”。)这些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并且保护作为有关当事人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和企业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条例规定,对于具有国际性的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②(注②:此处原文与题目及第1条作“国际经济合同”用语略异。),应当适用何种法律。
  (二)如果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的协约另有规定时,即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反致
  如果本条例的规定指示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而该国的法律又指示适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时,即应当适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
  第四条 不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其他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法规,如其适用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和法律秩序(Staatsund Rechtsordung)的基本原则不相容时,即不得予以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相应的法规。
  第五条 对无国籍人或多重国籍的公民适用的法律
  如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籍作为适用法律的准则时:
  (一)对无国籍人应当适用他们现在设有或者在有关的时期内曾经设有住所或居所的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
  (二)对于多重国籍的公民,如果他同时是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时,应当适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
  (三)对于多重国籍的公民,如果他们不是同时是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时,应当适用对他们的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第六条 其他国家公民的行为能力
  (一)一个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应当依照该公民的本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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