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节录)
(1804年颁布施行,多次修订)
第三条 凡居住在法国领土上的居民应遵守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
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也适用法国法律。
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亦同。
第六条 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法律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十四条 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受理。
第十五条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四十七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该国通用的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四十八条 一切在外国的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按法国法律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当地通行的方式举行,并按“身份证书”编第六十三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未违反前章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三百一十条 下列情况下,离婚及分居均适用法国法律:
——如夫妻一方及双方为法国国籍时;
——如夫妻双方均在法国领土上有住所时。
如任何外国法律无权处理时,法国法院有权审理离婚或分居。
第三百一十一条之十四 血缘关系,在子女出生之日,由母的个人法律权利决定,如母为不知时,由子女的个人法律权利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之十五 但如婚生子女及其父母、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一方在法国有经常住所,不问其为共同的或分别的住所,身份的确定获得根据法国法律产生的一切后果,即使血缘关系的其他因素可能取决于某一外国法律时亦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之十六 如在结婚举行之日,前条的后果或为决定结婚效力的法律、或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法律权利、或为子女的个人法律权利所承认时,婚姻即产生其子女为婚生子女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