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6月27日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法律》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婚
姻和家庭立法纲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8年第27期第241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8年11月2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
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的程序的命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8年第39期第
353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8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改善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和索取程序的命
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7年第30期第418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5年2月1日颁布的《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和索取程序的一
些修改的命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85年第6期第101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适用本法典规范
1.本法典规范适用于其实施之后产生的家庭关系。
对于在本法典实施之前产生的家庭关系,本法典规范适用于其实施之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收养子女的诉讼程序,自《关于相应修改或补充<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生效之日后生效。
在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收养俄罗斯联邦儿童,由地区、城市或城区的行政机关的首脑决议调
整。而当外国人收养俄罗斯联邦儿童时,在遵守本法典第十九章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范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各成员
国执行机关的决议调整。
3.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婚姻自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本法典第二十五条),此项规定,适用于在
1996年3月1日之后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
在1996年3月1日之前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自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起视为离婚。
4.依据本法典第十五条宣布婚姻无效,适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有争议的法律行为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5.本法典第八章和第十六章关于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订立的条件和程序之规定,适用于在1996年3月1日之
后订立的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在1996年3月1日之前订立的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与本法典规定不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