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私生子与其母之法律关系,如母为德国人时依德国法;如母已丧失德国国籍而子仍保存德国国籍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父对于私生子之抚养义务及对于母妊娠、分娩及扶养费之赔偿义务,依子出生时母之本国法。但此请求权以德国法律认可为限。
第二十二条 私生子之认领及养子之收养,父认领时或养亲收养时为德国人,则依德国法。
子具有德国国籍而父或养亲为外国人时,如依德国法未经其子和在亲属法上有关第三人同意,其认领或收养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须受监护之必要或者在德国受禁治产之宣告者,其本国不设监护时,由德国设置监护。
德国监护法院在监护或保佐之前可为假处分。
第二十四条 德国人之继承,即使在外国有住所,仍依德国法。
若德国人死亡时在外国有住所,关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之责任,得适用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
为死因处分或撤销的外国人取得德国国籍时,其处分或撤销之效力,依为处分或撤销时其人之本国法。其人依德国法虽未达法定年龄,仍保有得为死因处分之能力,但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死亡时在德国有住所时,其继承依其本国法。德国人依德国继承法可主张之请求权,则不拘前段规定的限制。但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对于其国内有住所的德国人的继承,专门规定依德国法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在外国发生的遗产,经德国官署的干预,为了交付于依其外国法有权收受之继承人或受遗人而此遗产已达到德国时,有交付义务之第三人,不得以自己应为继承人或受遗人对其财产有请求权为理由而拒绝之。
第二十七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如依外国法认为应适用德国法时,则依德国法。
第二十八条 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标的物不在于应适用此等规定之国家领土内并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特别规定时,不得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