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所承认之请求。
第十三条 婚姻之缔结,依各当事人之本国法。外国人在德国缔结的婚姻亦同。
依失踪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被死亡宣告的外国人之妻的婚姻缔结,依德国法(本款根据失踪法修改)
在德国缔结婚姻之方式,应依德国法。
第十四条 德国人夫妇之间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即使在外国有住所,仍依德国法。
如夫丧失德国国籍而妻保留德国国籍时,亦同。
第十五条 夫妇财产制,在结婚时夫为德国人,则依德国法。
如夫结婚后取得德国国籍或者夫妇为外国人而在德国有住所时,其夫妇财产制依结婚时夫之本国法。夫之本国法不准缔结夫妇财产契约时,夫妇仍得缔结之。
第十六条 夫妇为外国人或夫妇在结婚后取得德国国籍并在德国有住所时,准用民法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外国之法定财产制,与契约财产制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于第三人较外国法有利时适用之。
第十七条 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
夫为外国人时所发生之原因事实,非依该外国法认其事实为离婚或别居之原因,不得作为离婚原因主张。
诉讼时只妻有德国国籍时,其妻离婚之诉依德国法,于此场合判决离婚时,夫之申述只要基于德国法,就依其申述宣告其妻之责任。(本款根据1941年10月25日《婚姻法》第四施行令第四条修改)
外国法与德国法均许离婚时,得依外国法为离婚或别居之宣告。
第十八条 子之嫡出,如其子出生时母之夫为德国人或者母之夫于子出生前死亡时为德国人,则依德国法。
只有子之母具有德国国籍或母死亡时具有德国国籍,并且子否认嫡出时为未成年人,或者子死亡时尚为未成年人,嫡出的否认依德国法。有亲权或母之监护时,如为保护其权利之必要,可对子设定保护人。
第十九条 亲子间的法律关系,如父具有德国国籍或父死亡时母具有德国国籍,依德国法。虽父或母已丧失德国国籍而子仍保存德国国籍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