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施行法(节录)
(1896年8月18日批准 1900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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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成年的外国人或具有成年法律地位的外国人取得德国国籍时,虽依德国法为未成年人,仍保留其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或限制能力的人,而依德国法为有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之法律行为及其外国不动产之法律行为。
第八条 对在德国有住所或有居所之外国人,德国法院依德国法为禁治产之宣告。
第九条 原条已废除。
本条由1939年7月4日《关于失踪、死亡宣告及确定死亡时间的法律》(1951年11月15日修改过)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废除,并由该法第十二条重新规定如下:
(一)根据失踪人留下的音讯确定的最后生存时间为德国人时,由德国依本法规定为死亡之宣告。
(二)根据第一款所规定之时间失踪人为外国人时,只对其依德国法之法律关系及其在德国的财产,由德国依本法为死亡之宣告。对于德国官署管理的、权利人在公簿或登记簿上登记的标的物及其主张,由德国法院有权管辖的请求权,视为德国财产。
(三)根据第一款所规定之时间失踪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时,只要其配偶在德国有住所,并且是德国公民,或者属于德国民族的难民或被驱逐的人,由德国根据其配偶请求,依本法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之妻同失踪人结婚时为德国公民并现在德国有住所的亦同。
(四)曾经是德国公民的失踪人未能取得他国国籍而又丧失了德国国籍的,只要德国法院的死亡宣告有利于其正当利益,在德国依本法为死亡之宣告。
第十条 根据外国法律有权利能力之社团,要取得民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德国的权利能力,须经联邦议会决定批准。如外国社团未被批准,则适用有关合伙规定及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已废除)
第十一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形成其行为目的的法律关系之准据法。但适用其行为地法,亦为有效。
前款但书之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或处分物权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