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国际私法
(1966年7月1日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一)本法是确定适用于民法、亲属法、监护法以及劳动法领域内人和物的涉外关系的法律。
(二)本法规定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条约规定不同时,不予适用。
第二条
(一)应适用本国法时,波兰公民即使有外国承认的国籍,亦适用波兰法。
(二)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三条 应适用本国法而当事人的国籍无法决定或无国籍时,则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四条
(一)本法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反致波兰法时,则适用波兰法。
(二)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转致其他的外国法时,则适用该其他的外国法。
第五条 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
第六条 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第七条 无法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或外国法的系属时,适用波兰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波兰享有与波兰公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二、人
第九条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二)法人的能力,依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
(三)虽有前项规定,法人或自然人为与其营业有关的法律行为时,其能力依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十条 依本国法无能力的外国人在波兰所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行为能力依波兰法,但以该项行为符合于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原则为限。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监护法及继承法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