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拉圭国际私法(节录)
(1985年)
第十一条 居住在巴拉圭的外国人和巴拉圭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本法规定。
第十二条 居住在巴拉圭境外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他们的住所地法。
第十三条 依当事人住所地法为未成年人,如果当事人移居巴拉圭后依巴拉圭法为成年人的,视为成年人。如果依当事人原住所地法为已成年人的,移居巴拉圭后依巴拉圭法为未成年人的,适用其原住所地法。
第十四条 行为的效力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男子与妇女具有同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一切财产,其性质和物权的取得效力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十七条 债权适用债务履行地法。债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
第十八条 依动产所在地法合法取得的物权不因动产位置移动而受到影响。但当事人必须满足动产新的所在地法律有关获得和拥有该动产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第十九条 动产位置移动后,第三人按动产新所在地法律在办完所需的手续后,即获得了移转的物权。
第二十条 工业产权适用发明创造地法,但东道国没有相应的专门立法的除外。著作权适用作品登记地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和飞机的物权取得、转让和机组的法律地位适用其旗国法。船舶和飞机在巴拉圭领水或领空之外的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依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律适用规范指向外国法的,法院应适用外国法。但如果外国法违背巴拉圭公共秩序法、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应排除适用。如果适用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行为的有效性的,则不适用外国法。
第二十三条 法律文书的形式依文书作成地法。但由本国驻外使、领馆官员出具的法律文书,其形式依巴拉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