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律选择法案
(1992年)
立法说明
@@ 本法简称
1.本法可作为1992年法律选择立法而引用。
实施
2.[地方实施条款]
适用
3.本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或地区②(注②:此处的“国家”亦指澳大利亚的州,此处的“地区”亦指澳大利亚类似于州的准州或领地。)]的法律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受理的一切诉讼案件,包括法院根据1987年法院管辖权(交叉授权)法或者其他规定有关于交叉授予管辖权的条款的法律而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但不包括对犯罪提起诉讼的案件。
其他法律的效力
4.(1)本法并不影响澳大利亚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以及法律选择的效力,除非它们与本法不一致。
(2)即使在本法实施前或实施后通过的法律与本法有不一致之处,本法仍应适用,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该法的效力不受或不应受本法效力的影响。
(3)本法并不妨碍某一法院基于违背公共秩序的理由而拒绝承认或实施位于澳大利亚之外的地方的法律。
解释
5.本法中,除有相反规定外:
“请求权”包括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
“法律”是指成文或不成文法,或者此种法律中的条款,但不包括与法律选择有关的法律。
类似于侵权的请求权
6.(1)本节的适用取决于第七节和第八节。
(2)本节适用于以下请求权:
(a)侵权请求权;
(b)与侵权请求权相类似的请求权;
(c)根据某一法律提起的请求权,由于该项法律,某一侵权请求权或者与侵权请求权相类似的请求权通过或者针对死者的遗产而得以继续或者加强。
(3)基于人身侵害的请求权根据受害人遭受侵害时所在地有效的法律进行判定。如果受害人因受侵害而死亡,基于该死亡而提起的请求权依照同一法律确定。
(4)基于以下原因而提起的诉讼,依照财产丧失或受损时或妨碍发生时财产所在地有效的法律确定:
(a)财产的丧失或受损,或
(b)对财产权或占有权的妨碍。
(5)基于诽谤而提起的请求权依照诽谤发生时以下地点有效的法律确定: